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富、吴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7日由睢县人民法院变更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农历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本村吴某收、吴某亮、吴某健、吴某军、吴某营、吴某领、吴某(均另案处理),在睢县惠济河大堤吴某段,盗伐杨树6棵,价值1200元。卖得赃款750元。2010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收、吴某领、吴某军、吴某营、吴某的供述,证人秦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并能主动投案自首,案件审理期间积极退赃、愿意交纳罚金,符合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