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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X乡人,住(略),无业。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白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刀某、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神木县X镇哈拉沟煤矿,将该矿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偷割了约60米,后将电缆线的外皮剥离,将铜线卖给了大柳塔镇“金广源”废旧品回收站,获赃款420元;同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用同样的手段又将该矿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偷割了约75米,卖铜线的赃款360元;当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再次来到哈拉沟煤矿准备用同样的方法偷割电缆线时,被矿上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公安局。经神木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所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14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艾某、张某、毛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破坏电缆线走向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明,物证:钳子一把、手套一双、割线刀某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了牟取利益,采取秘密手段,将煤矿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偷割长约135米,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本案根据盗窃犯罪数额量刑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并处罚金;本案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名的量刑也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十年间,但盗窃罪名有罚金的处罚,相比较本案的重罪应为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破坏电力设备的罪名不当,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蔡某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线手套三只、虎头钳一把、断线钳一把、壁纸刀某把、壁纸刀某一盒,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见远

审判员宋塬远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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