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八六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
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因罹患子宮肌腺重症,需支付龐大醫藥
費,又遭人倒會,且配偶又因工程糾紛負債,才會積欠債務,並非是蓄意
奢侈揮霍,伊現處於困境,自己及家人生活已覓得親友同意接濟扶養,伊
願拋棄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生活費優先扣除規定之權利,將現有財產優先償
還債務,且伊仍有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餘元可構成破產財團,得用
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清償部分破產債權,而類此案例,法院有裁定
准予宣告破產者,乃原裁定猶認伊現存財產經考慮伊及家人之生活問題後
,所剩無幾,無破產實益,據以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聲請破
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
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
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