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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八八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八八號

抗告人彰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商迪卡隆公司(DECATHLONS.A.)間請求排除

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

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

院九十年臺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

上更(一)字第二一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原法院未先定期命其補正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前,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

其上訴,殊與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規定意旨有違。抗告論

旨,雖非以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違上開法律規範意旨,自

屬無可維持,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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