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八八號
抗告人彰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商迪卡隆公司(DECATHLONS.A.)間請求排除
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
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
院九十年臺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
上更(一)字第二一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原法院未先定期命其補正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前,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
其上訴,殊與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規定意旨有違。抗告論
旨,雖非以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違上開法律規範意旨,自
屬無可維持,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