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卫辉市X路大凌手机广场前面,捡到被害人柴某某停放在该广场门前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钥匙并交给该手机广场柜台。后李某某打电话让魏某某到手机广场柜台将钥匙领出,两人用钥匙未能将车锁打开,两人遂将该电动车抬至一胡同内,魏某某离开后李某某将车锁打开并将车骑回家使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78.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人季××、陈×等人的证言、退赃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赃物已退还失主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