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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唐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某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某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

被告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某公司),住所地上某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屠某,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唐某、被告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8月26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沛阳、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被告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新闸路X路口时,与被告唐某所有机动车及被告某公司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某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两被告应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足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某公司系涉案两车辆的承保单位。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5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9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300元、交通费181元、其他费用(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物损费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0.5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某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余款由另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另行承担原告治疗中的医疗费20,794.50元、出借给原告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依法参加了车辆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两车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原因不同,本被告因停车不当而应承担的责任,明显较轻,应在主次责任中承担较小比例责任。各项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某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两车均在本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部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均摊各项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部分费用请求依据不足,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上某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唐某所有机动车及被告某公司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某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某所有机动车在遇到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因本车道受阻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没有减速让行,存在明显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某公司所有车辆在道路上某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也有过错;原告在骑电动自行车时因本车道被占用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没有过错。据此,确定被告唐某所有车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车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某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唐某支付急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20,794.50元(含救护费用),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588.80元。被告唐某另出借给原告2,000元。

经上某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足第3趾中节趾骨骨折,左足跟骨前缘骨折等。上某损伤后遗留的左足弓部分破坏并左足趾功能障碍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限为5至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2周。2009年8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认为因原告系在伤后近3个月拆除石膏,据此认为,其伤后一期治疗阶段的护理期拟为3个月。

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某公司系两部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每份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某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某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机动车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两辆机动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某分公司投保,其两份保险应在可进保的各项范围内进行平摊。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两被告的主次责任,并结合两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原因力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唐某应承担60%责任,被告某公司应承担40%责任,因本起事故系两车共同原因所致,其相互间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原告、被告因交通事故花用的合理医疗费为24,383.30元(含救护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第一、二期治疗共计2个月零2周的营养期,原告主张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被告仅同意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后果,认为被告辩称意见较为合理,故确认营养费为2,22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相关病史证明原告尚需第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计5,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费用也无法明确,故不同意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发生的费用尚不明确,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上某费用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08年度上某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原告提供了户籍材料、上某市临时居住证、上某市徐汇区X街道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证明、上某市静安区X街道景苑居委会证明、上某市长宁区X街道曹家堰居委会证明等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上某居住、并从事家政服务业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形成一定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所陈述事实成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

(6)护理费,原告认为其第一、二期治疗所需的护理期应为4个月以每月1,500元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应为3个月零2周,该鉴定意见已将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进行了全面考虑,故护理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另主张的护理费每月标准明显偏高,本院按照原告伤情情况确定为每月1,000元,应计护理费为3,467元;

(7)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收入为3,700元,计算9个月的误工期,误工费应为33,300元。原告为此提供两份证人的书面证词及上某市静安区X街道景苑居委会证明、上某市长宁区X街道曹家堰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业,但其事故发生前实际收入举证尚不充分,故本院参照2008年度上某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1,465.17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第一、二期治疗休息期为7个月,误工费共计10,256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1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去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等事实,认为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确认交通费为181元;

(9)其他费用(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认为其脚部骨折为配合治疗购买拐杖一根花用180元,并提供发票为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上某器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依法确认上某费用的合理性;

(10)物损费,原告认为事故中原告价值72元鞋子损坏、助动车损坏修理花用50元,另处理交通事故花用通信费100元。本院认为从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程度分析,原告事故中出现衣物车辆等损坏有其合理性,原告现主张鞋子和助动车修理费共122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主张通信费100元由于缺乏费用合理性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其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其父母均系务农人员,事故时已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全依靠四个子女生活,另原告儿子尚未成年需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抚养,故主张其父母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90.50元。原告为此提供被扶养人所在村、乡两级政府的证明、被扶养人及扶养人的户籍材料、上某临时居住证、上某市徐汇区X街道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伤及部位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

(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13)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7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14)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聘用律师合同等,证明其聘用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出庭代理,其律师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具体数额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故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进财产损失限额为物损费。上某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某分公司在两份保险内平均承担,依据相应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某分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75,624.50元、物损费122元(上某费用均为两份保险的分项合计)。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项目,另加保险公司各项赔偿项目超额部分,应由被告唐某及被告某公司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唐某前期垫付各项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该被告应承担费用已高于其实际支付,从方便诉讼角度出发,其多支付部分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唐某。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82,109.98元;

二、被告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6,105.3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13,636.52元。

四、被告唐某对被告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10元,减半收取1,416.05元,由被告唐某承担849.63元,被告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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