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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曾用名玉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无业,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2003年12月29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19时45分,吸毒人员庞忠华电话联系被告人玉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先由庞忠华存入100元毒资到玉某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后(账号为:(略),户名为徐子强),再交易毒品。同日19时49分,庞忠华存入100元到上述建设银行账户。20时许,公安人员在北海市X区X路阳光动力游戏室将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玉某抓获,从玉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重0.4克)、建设银行卡一张(账号为:(略))、贩毒联系所用的手机一台。破案后,公安机关从玉某租住的北海市X区X路出租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7小包(共重4.8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5.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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