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州
被告范某某
被告郭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驻马店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驻马店乐山路X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4分计,自200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宣判后,范某某、郭某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判决维持了(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范某某、郭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0年7月21日,被告范某某向其借款x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原告款x元,期限6个月,月息4分,从本金中扣除。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范某某、郭某辩称,1、二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出具的借条系伪造的。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称范某某于2000年7月21日向其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为证明其主张,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一张时间为2000年7月21日,署名为范某某的借条,并称范某某署名系范某某本人书写。范某某辩称借条谁出具的其不清楚,借条上的署名“范某某”三字亦不是其书写的,并申请对借条上署名的“范某某”字迹是否系范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中借款人署名处的“范某某”签名字迹,无法认定是否范某某书写。同时查明,2002年3月和2002年5月,徐某某两次找范某某催要借款未果。2003年徐某某的女婿刘玉安称徐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刘玉安,并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3)驿民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了刘玉安的诉讼请求,范某某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法院,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3)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03)驿民初字第1500-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玉安的起诉。2005年5月17日,徐某某又以自己名义起诉范某某、郭某,后又撤诉。另查明,范某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徐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徐某某持一份署名为范某某的借条主张范某某向其借款x元,并称范某某署名系范某某本人所签,但经过鉴定,无法认定该借条借款人署名处的范某某三字是否范某某书写,徐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范某某向其出具的,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主张范某某向其借款x元并请求范某某返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范某某所称徐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条反映的借款偿还时间是2001年1月到期,而徐某某于2002年两次找范某某催要,其女婿刘玉安并于2003年提起诉讼,徐某某本人又于2005年、2006年两次提起诉讼,故该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徐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审判员张健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候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