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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贝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某某,2007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45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某、蒋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某、蒋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23日深夜至次日凌晨,孙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奉贤区X路X号厂房里一弄堂边,采用先推行后发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4,692元,后销于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为销售牟利,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400元予以收购。

2、2010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张某某至本区X镇X村X组某号处,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3,140元,后销于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为销售牟利,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100元予以收购。

3、2010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张某某至本区X镇X村曹都X组某号处,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鲁工牌10型盘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2,205元。后销于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为销售牟利,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300元予以收购。

4、2010年3月5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张某某至本区X镇X街,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3,040元,后销于被告人贝某某、蒋某某。被告人贝某某、蒋某某为销售牟利,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650元予以收购。

另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鲍某某、杨某某、李某、宋某某失窃的拖拉机均被追缴并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某、蒋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某、杨某某、李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涉案物品照片及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蒋某某、朱某某、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为销售牟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四被告人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马建国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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