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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诉被告寿某、某物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寿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庄某,上海市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卞某诉被告寿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诉称:原告与彭某某(已故)用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置换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使用权,承租人为彭某某。2001年3月23日,被告与彭某某签订“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受让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的承租权。而事实上彭某某于2001年3月中旬起就意识模糊、呼吸困难、神智不清,此状态持续了近2周,在这种情况下绝对没有可能在2001年3月23日与被告寿某签订所谓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的彭某某的签名绝非本人签名。被告寿某侵犯了原告及妻子彭某某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另外,根据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的规定,上述房屋的承租权转让行为以及物业部门为其变更租赁户名等的行为亦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寿某与彭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恢复原状、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配合办理恢复原状事宜。

被告寿某辩称:系争房屋当时是非成套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装让。转让手续原告是知道的,并且出具了同意转让的字条。转让合同上的签字尽管不是彭某某本人所签,但彭某某本人同意,并且原告出具了彭的身份证、图章等。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的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符合非成套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原告本人也书写了同意转让的证明,现彭某某去世了,原告才提起诉讼,事实已经无法查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彭某某(2001年8月11日去世)系夫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原系彭某某承租的非成套公有住房。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房当时的物业管理单位。2001年3月23日,彭某某与被告寿某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不是彭某某本人签字,但盖有彭某某的印章。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寿某的字条。2001年3月30日,彭某某因病入院治疗。2001年4月3日,彭某某户籍迁离系争房屋。2002年7月22日,被告寿某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成套改造购房合同》,支付了相关费用后,系争房屋被改造为成套住房,被告寿某取得了该房的产权。嗣后,被告寿某将该房另售他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以2001年签订的转让合同侵犯了已去世的彭某某及原告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已去世多年,尽管转让合同上并非彭某某本人签名,但印章属彭某某所有,而且原告出具了同意转让的字条,原告尚不能证明该转让合同并非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而原告提及的有关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买卖的规定,因当时系争房屋系非成套住房,转让未违反相关规定。此外,系争房屋早已经改建、彭某某户籍迁离系争房屋等,原告早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故本案亦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卞某要求确认被告寿某与彭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恢复原状、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配合办理恢复原状事宜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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