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被告赵某,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赵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VISA奥运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没有及时还款,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168.12元。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VISA奥运信用卡,原告于2007年5月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自2008年2月9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VISA奥运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09年6月9日,被告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168.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诉。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并履行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168.1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耿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