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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武长衡、邓季秋、唐超俊、陈志勇诉原审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志强:

原审原告武长衡、邓季秋、唐超俊、陈志勇诉原审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不服,向衡阳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反映情况,认为:1、原审原告武长衡、邓季秋、唐超俊、陈志勇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四原审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市人大内司委将此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武长衡、邓季秋、唐超俊、陈志勇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相关购房协议、购房交款收据,与原审被告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原告武长衡于2006年6月知道讼争房屋已颁证的事实,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但现无证据证明其他三原审原告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在没有认真审查原郊区房屋定权发证办公室为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的情况即为你换证,故撤销衡阳市房产管理局的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希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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