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武某某
被告苏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武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光、赵某莉、代理审判员耿梅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刚,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至12月,原告向三被告的冷冻厂工地运送石子27车,每车石子及运费价值1000元,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郭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郭某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日至12月7日期间,原告赵某某用豫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为被告郭某、武某某筹建中的驻马店市冰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峰公司)冷冻厂工地运送石子15车,用豫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运送12车,两车共计运送石子27车,由当时郭某指派在工地负责收料的杨某山出具收据5份为证,但收据上未注明石子重量及石子单价。经查,豫x号车的核定载质量为2000千克,容积为51立方米,豫x号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950千克,由此核定石子的密度约为39千克/立方米(2000千克÷51立方米=3939千克/立方米),从而推算出豫x号车的容积为50立方米(1950千克÷39千克/立方米=50立方米)。依据定额站出具的证明可知当时石子的价格为53-55元/立方米,故满载的豫x号车每车石子的最低价值应为2703元(51立方米×53元/立方米=2703元),12车共计x元;满载的豫x号车每车石子的最低价值应为2650元(50立方米×53元/立方米=2650元),15车共计x元,赵某某为冰峰公司运送的27车石子价值应为x元(x元+x元=x元)。原告主张的是每车20立方米,石子的单价是30元/立方米,运费是20元/立方米,每车石子加运费为1000元【(30元/立方米+20元/立方米)×20立方米】,27车石子共计x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拒付。另查明,2007年4月5日,冰峰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武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武某某出资180万元,郭某出资12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冰峰”系列冷冻饮品,储存冷冻食品。公司的经营平时由郭某负责。2008年10月16日,武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郭某协助行使法人职责,代表公司法人办理相关业务。2009年10月9日,郭某与苏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郭某将其持有的冰峰公司40%的股权共12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苏某某。2009年10月13日,冰峰公司更名为驻马店市全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丰公司),公司股东由武某某、郭某变更为武某某、苏某某,并在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09年10月17日,全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解散,同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公司股东武某某、苏某某)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于2009年10月19日在天中晚报报纸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2009年12月8日,全丰公司被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5份,行驶证两份,豫x号车登记表一份,驻马店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出具的建筑及装饰工程某料表一份,2009年8月2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工业集聚区分局刑警大队对郭某的询问笔录一份,驻马店市冰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3份,被告提供的冰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证明及2009年10月19日的天中晚报一份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2007年4月5日,武某某和郭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冰峰公司,冰峰公司在筹建过程某,赵某某为公司冷冻厂工地运送石子27车,有当时在工地负责接收材料的杨某山出具的收据为证,故冰峰公司应对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郭某辩称其本人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赵某某要求郭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09年10月10日,郭某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在冰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苏某某,2009年10月13日,冰峰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全丰公司,公司股东由武某某、郭某变更为武某某、苏某某。本案中,全丰公司于2009年10月17日决定公司解散,同日成立以股东武某某、苏某某为清算组成员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于2009年10月19日在天中晚报报纸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2009年12月8日,全丰公司被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全丰公司解散事宜系在市级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违反了上述规定,对由此给赵某某造成的损失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赵某某要求武某某、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石子的价款问题,因满载石子的12辆豫x号车和满载的15辆石子豫x号车石子的最低价值应为x元,而赵某某主张的每车石子加运费为1000元【(30元/立方米+20元/立方米)×20立方米=1000元】,12辆豫x号车和15辆豫x号车石子的价值为x元,故27车石子的价值应以原告主张的x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武某某、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某莉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沛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