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枝。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彭修军,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某于1985年在卢氏县X乡X村建立砖厂,2005年3月因无资金找到张某某,要求二人合伙,于是张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内容为:1、张某某向周某某投资15万元流动运转。周某某向张某某拿出全年纯利润50%付给张某某。2、周某某负责砖厂生产及业务管理,张某某负责现金出纳及保管现金。3、张某某保管现金,周某某管理账目,双方要服从厂里的财务管理,张某某所投款项要及时向财物报账,会计之间要出示入账手续。生产开支由周某某法人签字方可付款,出纳在未经厂长签字的情况下不得私自挪用公款乱做支出,违者罚款一万元,从利润中扣,并要追回此款。4、周某某原有的外欠款经双方协商,每月还外债五万块成品砖,逐月解决,不得影响砖厂的正常生产。5、张某某若全年投资达不到15万元,可按比例扣除张某某的50%利润。6、周某某原有的砖坯烧后由周某某还砖,但所有的费用由周某某负担,张某某所垫支的煤及工资要留一部分砖,收回张某某所投资金。合伙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投资12万元,后张某某借出300元,实际投资x元。在2005年7月13日周某某与张某某达成收回张某某6万元投资款的协议书,内容为:1、周某某保证在2005年12月30日前归还张某某投资款6万元,以前砖厂一切债务与张某某无关。剩余6万元下年协商。但周某某并未给张某某退还6万元投资款。2006年元月15日,周某某、张某某又合伙投资砖厂,双方约定:1、张某某向周某某投资现金1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周某某支付年终纯利润的一半给张某某,合作时间是一年。2、周某某负责全厂生产和业务管理,张某某供应资金及配合管理………2006年6月6日,周某某、张某某达成2006年合伙退伙协议。约定:1、周某某10日内给张某某退回本金5.7万元,2006年的一切经济手续全清,以后不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2、关于2005年的经济手续麦后通过算账逐月开砖抵付,每月按10万块,每块0.23元,付清为止。3、关于马学村工伤费除已付过,下余部分由周某某负责,当军砖票由周某某承担。4、张某某在退股后,导致周某某停产可拒付2005年欠款。5、原股10万元,退回5.7万元。下余4.3万元转李留德名下。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2006年6月19日,周某某给张某某退还2006年入股款x元。当天,周某某所聘会计莫寿民给张某某书写退股金7000元,并加盖砖厂财务章的欠条一张。张某某认为两次退股周某某应给其退还x元(其中2005年为x元,2006年为7000元),周某某认为2005年张某某并未实际退伙,并且双方协商2005年退伙协议应视为无效,故不应给张某某退还x元入股款,2006年的x元已全部退还给张某某,故也不应给张某某退还7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11月,张某某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退还2005年投资款x元。在审理中,张某某主张他已于2005年7月13日退伙,到2006年元月15日再次合伙,并提供有证人证言。周某某主张他与张某某2005年一直合伙到同年12月底,并提供有卢氏县X乡X村砖厂2005年3月至12月资金负债表、卢氏县X乡X村砖厂利润表,以证明其主张。另查明,2006年元月15日张某某投资10万元,其中李留德拿出4.3万元以张某某名义投入到砖厂,后由周某某将李留德的4.3万元付清。周某某、张某某在2006年10月4日对2005年3月至12月的帐目进行清算,其结果是亏损x.06元,双方均在清单上签字。
原审认为:张某某与周某某于2005年3月10日合伙经营砖厂,张某某投资x元,周某某投资机器设备和砖厂场地,在经营期间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经算账共损失x.06元,合同未约定亏损负担方法,但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张某某应承担亏损x.06元的二分之一,即x.53元,剩余投资款x.47元,周某某应退还给张某某,因张某某诉状上只要求周某某退还2005年投资款x元,故周某某应返还张某某8万元。张某某在庭审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周某某返还2006年入股款7000元,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审理。张某某主张2005年7月13日其已退伙,但周某某否认,并提交有力证据证实,故张某某主张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于2008年12月1日判决: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张某某入股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费用1450元,保全费1600元,共计5960元,由张某某承担600元,周某某承担5360元。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13日张某某并未退伙,而判令上诉人退还2005年投资款错误;二、双方账目清算不彻底、不全面,原审判决以此判令上诉人退还张某某的投资款显属偏颇;三、原审判令上诉人退还张某某投资款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四、上诉人未掌管现金,无法退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周某某2005年3月合伙经营砖厂,张某某投资x元,周某某投资机器设备和砖厂场地,2005年7月13日,双方达成收回张某某投资款的协议书,2006年元月双方再次协商合伙事宜,至2006年6月6日双方达成2006年合伙退伙协议,2006年10月4日双方对2005年3月至12月的帐目进行清算,结果亏损x.06元,双方均在清单上签字,对此应予认定。不论2005年7月13日张某某是否退伙,因双方已在2006年元月再次合伙,周某某均应退还张某某投资款中除去应承担亏损部分的款额,原审判决正确,周某某上诉称双方账目清算不彻底、不全面,不应退还张某某的投资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