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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洋县建筑工程公司、李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洋县裕祥苑住宅小区第三栋楼工程分包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简称宏昌房产公司)诉洋县建筑工程公司、李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洋县建司、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洋县建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13日,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洋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阳光小区开发合同,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李某乙负责,洋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马世军负责,后马世军又委托李某甲负责修建“裕祥苑”住宅小区的一部分工程的开发项目,工程修建完后,双方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在结算工程款时发生了纠纷。城固县人民法院对双方的工程争议部分报请汉中市中级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参照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木制门预算款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x元,两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约严格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及时清结经济手续,以利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x元;木制门预算款x元,两项合计为x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案件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洋县建司、李某甲上诉理由和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重审。本案所涉“裕祥苑”小区X号住宅楼,是由上诉人李某甲实际开发建设的,是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非法转让给上诉人李某甲个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李某甲个人投资、独立开发、建设、经营。所以形式上以宏昌房产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实际上由李某甲个人支付工程价款委托建设合同方式,因而应由李某甲享有施工合同权利。本案所涉工程工期延误,是否主张权利,应由李某甲决定;2、“房门”子目变更,防盗门虽由被上诉人出资购置,但此价款已由购房户全额买单,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分文未贴,利益未受到丝毫损害。原木制门的预算价款虽进入工程总价款造价中,但此预算款系工程实际发包人李某甲个人支付,依法依理,宏昌房产公司该主张是越权。请求二审法院准确认定事实,公正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就是双方认可的且经城固县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司法鉴定结论》,法律常识告诉我们,司法鉴定结论属独立的证据种类,相比较其它种类证据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更是对以后的审理活动具有予决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中标在洋县百货公司院内开发“裕祥苑”住宅小区项目,宏昌房产公司取得“裕祥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后,将该小区X号、X号、X号商品住宅楼项目开发权以委托建设名义交给挂靠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乙全权负责。同年4月1日李某乙又将其中X号住宅楼开发建设权以委托建设名义转让给上诉人李某甲,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委托书。上诉人李某甲向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X号楼项目转让费,并以挂靠单位上诉人洋县建司的名义承建受让“裕祥苑”住宅小区X号楼工程项目建设。该工程于2007年12月14日竣工,经验收质量合格,已交付使用。2008年上诉人李某甲连同其投资合伙人李某吉因与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开发收益权结算发生纠纷,上诉人李某甲以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李某甲对争议的帐务申请司法鉴定,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6月12日、8月3日、9月21日作出了汉同会鉴(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第004-1、第004-X号司法鉴定补充报告。该鉴定结论涉及本案有上诉人李某甲应依据合同约定付工期延误违约金x元和“未安进户门问题,未见设计变更,按原则若已经从用户手中收取了防盗门款项,在此可不计取”。上一案城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结后,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遂具状原审法院,要求“裕祥苑”X号楼工程承建人洋县建司、李某甲退还X栋木制门工程款x元和支付延误工期118天违约金x元。本院在审理中,“裕祥苑”小区(原名阳X区)X幢X单元X室业主路卫东、X室业主杜国庆状告小区开发商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期交房113天合同违约一案二审审理终结,分别由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路卫东违约金7376.04元,支付杜国庆违约金7165.50元。

另查明,2006年6月13日上诉人洋县建司与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35.2条文约定:“双方约定每提前一天奖100元,拖延一天罚100元”。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345天,实际施工日历天数479天,施工中停电、下雨停工16天扣除,合同约定工期实际延误118天。还查明,上诉人洋县建司、李某甲承建的“裕祥苑”住宅小区X号楼进户木制门预算造价每栋门X.76元,未按进户木制门共27户,总预算价款为x.52元。本案审理中经当庭调解,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向本院具书自愿放弃延误日期违约金一部分,但最低不少于8000元,上诉人李某甲不接受该调解意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06年6月13日,上诉人洋县建司与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洋县建司在履行合同中,延长了建设工期,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延长工期一天罚款100元向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具书自愿放弃的违约金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城固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甲与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汉中同心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作出的汉同会鉴(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李某甲应向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X号楼X栋进户木制门预算款,李某甲对该鉴定结论不持有异议,并经生效的城固县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洋县建司、李某甲共同退还进户木制门预算款并无不当。但原判决对具体退还款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洋县建司、李某甲提出的李某甲系“裕祥苑”X号楼开发建设所涉之权利应由李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不享有权利人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李某甲系“裕祥苑”X号商品住宅楼委托建设受让人,但因李某甲是自然人,不具备商品房经营开发、售房之资格,其对外开发建设权仍由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行使。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将X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洋县建司,李某甲挂靠洋县建司具体负责承建。工程竣工交付后,所涉建设工程结算主体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宏昌房产公司与上诉人洋县建司、李某甲(具体建设施工的挂靠人)。故上诉人洋县建司、李某甲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上诉人洋县建筑工程公司、李某甲共同偿付被上诉人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违约金8000元,退还“裕祥苑”X号住宅楼X户进户木制门预算款x.52元,合计x.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洋县建筑工程公司、李某甲共同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元,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负担的120元诉讼费,在本案履行给付义务时和上诉人洋县建筑工程公司、李某甲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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