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苏预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经商,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1月17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某某只于2010年1月19日交付了2000元后,剩余款项便不再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某(或其妻雷书英)的银行存款x.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某某(或其妻雷书英)的收入x.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当于x.5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克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宋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