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席某甲诉被告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炳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2前的抚养费7000元,随后每年5月底前支付原告下一年的抚养费6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曹某某和被告之子,曹某某与被告2008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底之前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抚养费用。诉讼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2009年5月之前的抚养费请求,要求被告于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母亲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部分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某乙自2009年5月份起,于每月底之前支付原告席某甲当月抚养费五百元,付至原告席某甲18周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炳发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