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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浦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受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的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光英(受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的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浦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一审诉称:2010年1月5日,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与周某某签订《转让协议》1份,由周某某投资经营的无锡市久力休闲浴场(以下简称久力浴场)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三人。双方约定:周某某应提供浴场营业执照正副本、20年租期的租房协议、卫生许可证等一切证照手续。该《转让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的规定,系无效协议。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周某某返还转让款180万元,并判决:周某某的妻子浦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返还久力浴场。

周某某、浦某某一审辩称:周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签订协议转让久力浴场属实,但未约定提供20年租期的租房协议。《转让协议》有效并已履行。请求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浦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5日,周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及陈建清签订《转让协议》1份,内容为:兹有久力浴场投资者,即法人代表周某某以18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王某某、马某某、陈建清、冯某某。其中王某某出资60万元,马某某出资60万元,陈建清、冯某某出资60万元,一次性付清;周某某出具收据证明,并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租房协议等一切手续;在2010年1月5日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周某某负责处理,在2010年1月5日以后发生的一切所有业务,债权债务与周某某无关。《转让协议》签订当日,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分别支付了60万元转让款,合计180万元。周某某分别向三人出具写明收到“转让无锡市久力休闲浴场”款项的收条,并留下久力浴场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与浴场经营有关的证章,离开久力浴场。

2010年6月7日,无锡市公安局刘潭派出所在处理卖淫嫖娼活动过程中,传唤陈建清到该所接受询问。陈建清陈述:久力浴场原经营者周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将该浴场转让给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及其本人,浴场名称(招牌)改为无锡市中前休闲浴场(以下简称中前浴场),但营业执照名称未变更。另三名合伙人委托其负责经营管理该浴场。

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中,陈建清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暨说明》,确认:虽然其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但60万元全部由冯某某一人出资。这件事情与其无关,其不当原告,也不作被告。其不是该转让协议的当事方,权作当时在场人签字而已。

一审中,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提交了由陈建清登记造表的浴场2010年1月5日至8月4日期间的营业收入明细,并称:期间,久力浴场取得营业收入x.68元,该款应当返还周某某、浦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从《转让协议》内容可明显看出,该协议并非单纯的浴场资产转让,而是财产与经营权的转让。理由如下:1、如果是单纯的浴场资产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浴场财产的构成及其价格进行约定,只是含糊表述“兹有无锡市久力休闲浴场投资者,即法人代表周某某以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转让给…”;2、如果是单纯的浴场资产转让,协议中就无需要求周某某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租房协议等一切手续;3、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浴场资产的转让是为经营权服务的,既包括财产权的转让,也应包括经营权的转让。周某某如不再使用久力浴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不可以私自转让。故该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久力浴场的房屋租赁以及《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周某某提供租房协议”不影响合同是否有效,且从《转让协议》中约定周某某提供租房协议这一节,更能证实周某某转让的是久力浴场的财产与经营权。故该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建清自称其未出资,该陈述有冯某某的确认以及从周某某出具给冯某某的收条印证,陈建清没有出资这一事实能够确认,故周某某返还转让费应根据其出具的收条返还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另外,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已自认依据《转让协议》取得营业收入x.68元,该款应当返还,故对其自认取得的营业收入x.68元予以返还的主张予以确认。而周某某、浦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个人投资经营的久力浴场的资产也系周某某、浦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浦某某虽然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但在本案中,浦某某有与周某某共同返还转让款180万元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2010年1月5日周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陈建清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周某某、浦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每人60万元,合计180万元转让款。三、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久力浴场及2010年1月5日至8月4日期间的营业收入x.68元。案件受理费2.1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万元(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已预交),由周某某、浦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

周某某、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转让协议》转让的是财产权而非经营权,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是投资转让价格为180万元,而周某某投入久力浴场近200万元,故转让标的应理解为久力浴场资产。营业执照不能转让,故周某某应当注销营业执照后,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再重新办理新的营业执照。而《转让协议》约定的周某某提供营业执照等手续,是为了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可以连续营业,应付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前有关部门的检查。这尽管有逃避监管的嫌疑,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转让的就是营业执照。即使该协议转让经营权无效,也只是部分无效,财产转让部分应当有效。2、即使《转让协议》全部无效,法院判决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返还营业收入x.68元也没有依据。该款性质应当是利润而非营业收入,具体金额也不仅x.68元,应当由二审法院查明。另外,一审判决未考虑浴场的装潢和设备的折旧,也未对2010年8月4日后的久力浴场利润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答辩称:《转让协议》转让的是久力浴场的经营权而非财产权,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该认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是单纯的财产权还是包含财产权在内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认定全部无效。2、如果《转让协议》无效,一审判决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返还营业收入x.68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转让协议》只载明“周某某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租房协议等一切手续”,而未明确“提供营业执照”的含义,即未明确经营权是否包含于转让标的中。但是,周某某、浦某某上诉称《转让协议》约定周某某提供营业执照等手续,是为了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可以连续营业,应付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前的有关部门的检查,有逃避监管的意思。该陈述本身就包含周某某同意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使用其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意思。而且,《转让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将营业执照留在久力浴场,至今未注销该营业执照,从周某某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双方转让标的包含经营权。另外,《转让协议》未明确说明财产的构成和价格。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对久力浴场财产权与经营权进行整体转让,该转让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转让协议》全部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周某某、浦某某应返还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各60万元转让款,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应返还周某某、浦某某久力浴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某某、浦某某提出的久力浴场的利润、装潢和设备的折旧费等,属于其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由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权不能转让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明知,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仍然签订无效合同,均存在过错,由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对久力浴场的装潢和设备价格进行明确约定,且周某某、浦某某也未能在一、二审期间提供其签订《转让协议》前久力浴场的装潢和设备价格多少的证据,故久力浴场的装潢和设备的折旧费难以考量。关于《转让协议》签订后久力浴场的利润问题,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由陈建清登记造表的浴场2010年1月5日至8月4日期间的营业收入明细,证明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取得营业收入x.68元,周某某、浦某某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营业收入明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返还该营业收入x.68元并无不当。

综上,周某某、浦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万元,由周某某、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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