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5688元。
被告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常某某欠原告王某某饲料款5688元,双方协商为5000元,由被告常某某当庭付给原告1000元(已履行),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2000元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
二、原、被告就此结清经济手续,以后双方互不纠缠;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