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波、张某乙,该镇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邵原镇政府)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验军,被告邵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波、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原焦化公司)有生意上的来往,且邵原焦化公司一直拖欠其货款。后因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经双方协商,该公司同意将厂内煤炭作价冲抵货款。2009年1月8日,其去该公司内拉煤炭,遭到厂内职工阻拦,邵原镇X镇经济办张某乙与其协调,经济办要求其交纳90000元押金来保证不和职工们发生冲突。为顺利拉走煤炭,其凑了87000元现金交于张某乙,张某乙答复第二天即可退还押金。第二天,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称已将押金用于解决邵原焦化公司职工社保等问题,只能为原告出具收条。后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邵原镇政府辩称:该87000元系原告自愿交付邵原焦化公司用于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原告的目的是为解除职工阻拦其拉走焦炭,原告将焦炭顺利拉走并处理后,已用于折抵该款项和其他债权。该款项在法律上已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该款不应当再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月9日邵原镇政府经济办张某乙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经被告邵原镇政府经济办张某乙手收取原告现金87000元。该款是2009年1月8日收取的,系镇政府要求原告交纳90000元押金作为政府协调处理邵原焦化公司职工阻拦其拉焦炭的事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系书证,收条下方已明确批有用途,原告对该用途未提出异议,该费用系镇政府协调原告用于防止工人阻拦其拉走焦炭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邵原焦化公司账单上复印的该87000元支出凭证两份,证明:该87000元用于缴纳职工社会保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两份凭证与本案无关系,且这两份凭证不是正式报销凭证,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他人出具证明条,不是正式报销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邵原焦化公司曾有生意来往,且邵原焦化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后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经双方协商,邵原焦化公司愿意以焦炭抵债,在原告去该公司拉焦炭时,遭到职工阻拦,邵原镇X镇经济办张某乙去协调该事件。2009年1月9日,张某乙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济源张某甲交来现金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元。(办理邵焦职工保险费用等),邵原镇经济办张某乙手,2009、1、9”。庭审中,原告称邵原焦化公司欠其约有100多万元货款;被告称,原告交纳的87000元系原告用于防止职工阻拦其拉焦炭而自愿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的,且拉走的焦炭在原告处理后已经折抵邵原焦化公司的100多万元欠款及该87000元;但双方对于原告拉走焦炭的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明确写明“办理邵焦职工保险费用等”,出具时间为2009年1月份,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截止本案起诉前,其就该收到条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且双方均不能说明2009年原告在邵原焦化公司拉走焦炭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拉走的焦炭中是否包含该87000元无法确定,因此,仅依据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甲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