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女,44岁。
被告王某,男,24岁。
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了原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厂)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许××、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重机厂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应聘安装工。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到深圳市X区中铁隧道集团工地安装门式起重机,合同自被告到工地工作之日起至该工地起重机安装结束之日止。当时考虑到合同期限较短,被告也不愿意将其社会保险转至原告单位,双方约定:按照原告单位最低工资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一定的出差补助,被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9月23日,被告在工地被撞伤大腿,造成右股骨下端骨折。事故发生某,原告立即将被告送到广东边防总队医院治疗,并派人精心照顾和支付所有的医疗费用。2009年10月9日,被告痊愈出院,工地的安装工作已结束。原告又为被告安排其他工作,但被告执意回家休息再决定是否工作,并向原告借款2500元回家。回家后被告拒绝工作,故双方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新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中裁决原告为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并为其安排工作,补缴所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该裁决书违背事实,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自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不再续存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2、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补缴所欠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没有口头约定,月工资是1500元,按照1200元发给答辩人的。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出院后并未安排工作,仲裁所说的借款是1500元;答辩人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生某、补缴社会保险,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已经经过了仲裁;2、诊断报告1份,证明被告的伤情;3、出院通知书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伤情已好;4、借款证明,证明被告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应按照双倍工资、工伤待遇对待;2、X光片1份,证明被告伤未好,无法做手术。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借款是1500元,路费1000元是原告自己加的。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是本人的X光片,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的伤情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已经痊愈的情况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仅能够证明被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工伤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伤仍未完全治疗结束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6月2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应聘安装工。200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受原告指派,到原告承包的深圳市X区中铁隧道集团工地安装门式起重机。2009年9月23日,被告在工地被撞伤大腿,造成右股骨下端骨折。事故发生某,被告被送到广东边防总队医院治疗。2010年5月28日被告被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23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已将被告的工资发放到2009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借了1500元。
本院认为,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遵守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确定为工伤,现在腿内仍有未取出的钢板,伤情并未完全治愈,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治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为被告安排工作、补缴保险,但应当减去被告已领取的部分,即x元-1500元=x元。被告要求双倍工资,因原告已为被告申请工伤,被告也在工伤治疗期内,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已经确立,不存在用工不签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被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不再续存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推翻仲裁的认定及工伤的结论,故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并为王某安排工作;
三、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补缴所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数额为准,个人分担部分由王某承担。
如果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