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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福,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市X区教育中心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思源,河南振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郑州农技推广中心)因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农技推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赵某福,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教育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惠济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沈思源,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农技推广中心于1997年7月9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为该申请人颁发了郑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x.6平方米。惠济中心学校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惠济中心学校和郑州农技中心相邻部分土地一直存在争议。1995年6月,原郑州市土地局为惠济中心学校出具证明称:“邙山区教育中心学校用地经核实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之中,请予以办理相关手续。”惠济中心学校于1998年在双方争议地块办理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1999年4月在争议地建成住宅楼一座。2001年惠济中心学校办理培训楼审批手续过程中,发现郑州市人民政府将惠济中心学校一直占有并使用着的土地确权给郑州农技推广中心,并颁发了郑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惠济中心学校多次通过其主管单位和惠济区政府反映上述情况,希望能协调解决。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6年4月13日和2009年7月9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在报告中承认工作出现差错的事实,但该问题一直未解决。2009年9月2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再次协调,如无结果,建议双方走法律途径。

一审法院认为:(1)起诉期限。原告在2001年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期限应为2年,但本案中原告在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在通过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此事,政府及相关部门也多次出台解决方案,但一直未能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搁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郑州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9月24日告知惠济中心学校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学校才起诉至法院,导致惠济中心学校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其于2009年9月24日以前被耽搁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以内,故惠济中心学校于2010年7月7日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1995年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权属证时,惠济中心学校一直占有并使用该土地,且原郑州市土地局给原告出具有“经核实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证明,原告持有该证明办理了争议地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未查明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颁发的郑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郑州农技推广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颁发本案争议土地证的主要依据是《郑州市X区X街、东大街农业大队与金水区X村借地问题的处理决定》即郑政文(1995)X号文件,以及1997年8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广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的会议纪要》,上述文件明确由上诉人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1995年6月为郑州农技推广中心所出具的本案争议土地“经核实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证明,因与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相矛盾,不具有法律效力。(2)根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1998年4月16日绘制的定界图及其2002年3月19日出具的定界图说明,惠济中心学校强行占用上诉人土地建楼房,属侵权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3)本案争议土地证涉及土地约41亩多,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述约9亩土地存在争议,也不能撤销整个土地证,导致无争议的合法权益也失去保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土地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惠济中心学校答辩称:(1)根据原郊区农牧局(惠济中心学校的原上级主管部门)1985年给付原郊区农科中心占地款5万元的转账支票、郑州市规划勘测研究院1988年制作的地形图、1995年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所出具的证明及土地使用现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占有并使用争议土地;(2)本案所争议土地证档案,缺乏地籍调查资料,定界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在颁发本案被诉土地证时存在土地争议,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撤销土地证并重新确权。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颁发本案被诉土地证的依据是1995年2月的郑政文(1995)X号文件和1997年8月4日的会议纪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2月的郑政文(1995)X号文件和1997年8月4日的会议纪要,以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1998年4月16日绘制的定界图,能够证明争议土地曾经归郑州农技推广中心使用,但根据郑州市规划勘测研究院1988年制作的地形图及土地使用现状,也能够说明惠济中心学校长期使用本案争议土地。对于该使用行为是源于借用,或是基于曾作为双方共同上级的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土地调整行为,双方均提供了相应证据,已构成事实上的争议。对此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先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再颁发土地证,本案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处理土地争议,而直接为郑州农技推广中心颁发土地证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该土地证正确。但是,本案争议土地面积按惠济中心学校陈述约为9亩,而被诉颁证行为所涉及土地为41亩左右,一审法院因部分土地存在争议而撤销整个土地证,却未同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颁发的郑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改判为: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颁发的郑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保留其他无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并由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后,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3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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