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9月11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郑某,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在洛阳市X区X街中段鹤鸣鞋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X停放在此处的“踏浪”牌电动车盗走,后推至洛阳市X区X街附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00元。
2、2011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洛阳市X区X街“重庆八爷鸡煲”饭店,将被害人刘X挂在身后椅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卡等,后杨某在洛阳市X区青年宫对面中国邮政储蓄ATM机上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2500元现金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和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郑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北大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害人刘某X、刘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杨某、郑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退还失主,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杨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系杨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应该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杨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第一起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故杨某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辩护人提出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二被告人临时起意,只是分工各有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