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符爱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X,系胡某胞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离退休管理处财务科科长,住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院南楼附X号。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胡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爱玲、李杰,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胡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4月13日结婚,2000年3月2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胡XX。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8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商定了子女抚养费承担、并协商分清了财产。2010年底,原告周某发现被告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动用住房公积金13000余元,购买了一套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桃源人家X-X-X室的房产,并隐匿至今。该套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请法院依法分割洛阳市X区X路X号桃源人家X-X-X室的房产。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周某在诉状中列举的洛阳市X区X路X号桃源人家X-X-X号地址,是被告胡某父母的住址,而非被告胡某的住址。且位于上述地址的房产是胡某家庭出资购买,周某没有出资,该房产购买后由胡某的父母居住至今,故该套房产与周某无关。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清楚,当时双方已经明确涉案房产双方均不出资、也不分割,原告周某诉称被告胡某隐匿财产不属实,其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位于洛阳市X路X号桃源人家X-X-X室的房产,是否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存根。载明:房屋所有人为胡某,房屋座落为春都路X号桃源人家X-X-X,建筑面某104.69平方米,附记:经济适用房、售价130903.00元、原产权人洛阳春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基金已缴,领证日期2006年11月15日。
2、2005年8月1日、2006年6月12日,洛阳春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某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载明:购房人为胡某、所购房屋的座落、面某、价某、按揭付款方式等内容。
3、2005年12月5日签发的商品房销售卡及使用说明一份。载明销售房屋座落、价某、开发企业、购房人、管理机关、监管银行签章情况。
4、2006年7月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界定卡一份。载明:产权单位为洛阳市春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人为胡某、配偶为周某及所购房屋座落于桃源人家X-X-X,建筑面某为104.69平方米、价某为130903元、产权比例住户占100%等内容。
5、2006年9月27日洛阳春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办证通知单一份。载明:出售给胡某经济适用住房的座落、面某、价某、及接通知后,携带购房合同、购房发票、销售卡、产权界定卡、身份证、私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等内容。
6、2006年8月26日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胡某缴纳春都路X号桃源人家X-X-X维修金2618元。
7、胡某和周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载明:胡某的住址是洛阳市X区X路X栋X门X号,周某的住址是洛阳市X区X路X栋X门X号。
8、2006年10月31日经济适用住房办证申请审批书一份。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产籍管理科。原告周某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是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购买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9、离婚证。来源于民政部门。载明周某与胡某于2006年8月24日离婚。
10、洛阳春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2月12日出具的,收到胡某涉案房产130903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周某认为该证据来源于胡某,能够证实交纳购房款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胡某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胡某家庭成员出资、以胡某名义购买的,而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8月26日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据和2006年10月31日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办证申请审批书时,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的钱。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否认该证据是自己提供,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来源不明。
被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7月3日胡某及其父母胡某X和赵XX、姐胡某X、弟胡某X、弟媳刘XX签署名《家庭成员关于购房协议》。载明:经父母决定,购买春都路桃源人家X-X-X住宅一套,所需购房款13万元,家庭成员决定以胡某的名义和洛阳春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房购销合同,购房款由父亲筹借并还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此房。拟证明涉案房产是被告家庭成员出资购买,以胡某名义签订合同。
2、魏XX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关于胡某X借还款的情况说明”。载明:2005年7月18日,胡某X因买房借其6万元钱,于2008年9月28日还款5000元、2009年8月16日还款40000元、2010年1月3日还款15000元。同时魏XX出庭为胡某作证,证明胡某X因买房借其6万元钱,已分三次还清,每次其都出具了收条。
3、2009年8月13日刘XX与案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刘XX将位于和平路X街坊X号楼楼头门面某(叶氏猪蹄店)转让给他人。拟证明刘XX用房屋转租款向魏XX还借款。
4、刘XX工资卡一本。拟证明刘XX取款向魏XX还借款。
5、胡某X银行卡复印件。载明2009年12月1日胡某X取款28000元。拟证明胡某X取款28000元向魏XX还借款,还了15000元;
6、胡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春都路支行(略)账号、胡某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光华支行(略)账号、赵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光华支行(略)账号的资金存取明细单各一份。载明该三人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拟证明胡某X及赵XX用工资还贷款的事实。
7、(1)2011年4月1日桃源人家物业办出具的证明。载明:胡XX自2008年8月份开始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居住在桃源人家X-X-X。(2)胡XX所写的证明。载明:三、四年级时(2008年9月-2010年7月)胡某接送其上下学,五年级时,自己坐公交车往返于爷爷奶奶家与学校之间。(3)2008年9月3日洛阳市X区X路小学教导处出具证明。载明胡XX系该校三年级学生,上学需乘坐公交车,请办理学生月票。
8、离婚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4日协议离婚,以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情况。
9、2006年11月10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给胡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是胡某,房屋座落于春都路X号桃源人家X-X-X,建筑面某104.69平方米,附记:经济适用房、售价130903.00元、原产权人洛阳春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基金已缴等内容。
经质证,原告周某认为被告胡某出具的证1、证2、证3均不真实,《家庭成员关于购房协议》属无效协议,借魏XX的款和转让店铺的款用途不明、与本案无关;证4、证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本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钱的用途是还款;证7-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不属实,胡XX只是上学期间住在那里,放假期间与周某住在一起;证7-2没有异议;证7-3没异议;证8没有异议;证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房产证是在我们离婚后办的,房子是离婚前买的。
原告周某提交的证1至证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10为复印件,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胡某提交的证2、证6、证8、证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6中胡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春都路支行账号的资金存取明细单证实胡某自2006年2月25日开始还本付息,至同年4月25日偿还三个月的贷款本息3418.71元、自2006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偿还三个月的贷款本息3418.71元、自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9月14日偿还贷款本息57696.2元,以上各项共计64533.62元;证6中胡某X和赵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光华支行账号的资金支出情况与胡某上述账号资金存入情况相互印证,证实胡某X、赵XX账号资金取出的时间、金额与同时间段胡某账号资金存入的时间、金额基本对应,证实胡某X和赵XX替胡某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情况;证1与证2、证6相互印证,仅能够证实被告胡某购买涉案经济适用住房时,其父亲为其出资的情况,但因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住房,而经济适用住房是针对特定人群出售,因此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要履行一定的审批、公示手续,故证1中关于“……经父母决定,购买春都路桃源人家X-X-X住宅一套,所需购房款13万元,家庭成员决定以胡某的名义和洛阳春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房购销合同……”的约定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3、证4、证5仅能够证实刘XX取得了房屋转让款、刘XX和胡某X从银行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资金去向,证7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故均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周某与胡某于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2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胡XX,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婚生女胡XX由周某抚养,胡某于每月25日支付婚生女抚养费260元至该女年满18周某;位于洛阳市X区X路X栋X门X号房产及房屋内所有家具、家电等物品归周某所有;周某免除胡某应支付的2007年8月24日前的抚养费,作为胡某的物质补偿;双方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所有债务由债务人个人承担,不牵涉对方等内容。同日,周某与胡某办理了离婚手续。
2005年8月1日,胡某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洛阳春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卖方为洛阳春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方为胡某,房屋座落于桃源人家X号楼X单元X层X室,胡某须在2005年8月1日前支付总房款130903元的54%,计70903元,余款60000元通过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买方如期付款,卖方须于2006年1月20日将符合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并经综合验收合格的住房交付买方使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胡某交纳了首付款70903元,余款6万元以按揭贷款(未提交按揭贷款合同)的形式支付给洛阳春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2006年初向胡某交付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交付后,胡某的父母居住至今)。2006年6月12日胡某与洛阳春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以市房管局对涉案房屋的测量结果作为办理房产证及双方结算购房款的唯一依据;房管局实测面某为104.69平方米,实际购房款130903元等内容。2006年7月,胡某领取了购房人为其本人、配偶为周某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界定卡。2006年9月27日,洛阳春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办证通知单。2006年11月10日,洛阳市产权产籍监理处就涉案房屋向胡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胡某,房屋座落于洛阳市X区X路X号桃源人家X-X-X号,建筑面某为104.69平方米等内容。
胡某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后,于2006年2月25日起逐月偿还按揭贷款本息至2007年8月25日,于2007年9月14日,一次性提前偿还了余额按揭贷款本息。胡某购买涉案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周某没有任何出资,但胡某的父亲胡某X为其支出了部分首付款和部分按揭贷款本息。具体情况如下:①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陆续支付房价某130903元、贷款利息4533.62元,共计135436.62元;②胡某离婚前支付房价某本息77740.42元(含首付款70903元和2006年2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的按揭贷款本息6837.42元),其中胡某自己出资14321.71元(含用于支付首付款的10903元和偿还三个月的贷款本息3418.71元),其父亲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出资63418.71元(含其父亲向案外人魏XX的借款6万元和其父亲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为其偿还三个月的贷款本息3418.71元);③胡某离婚后支付房价某本息57696.2元(含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9月14日的按揭贷款本息57696.2元),其中胡某自己出资4万余元,其父母为其出资1万余元。
庭审中,周某和胡某对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某,均不申请鉴定。
关于洛阳市X路X号桃源人家X-X-X号房屋是周某与胡某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胡某与其父母兄弟姊妹共同共有的问题。首先,胡某于2005年8月1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于2006年8月24日协议离婚,故胡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其次,胡某购买涉案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其就该房屋领取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界定卡载明购房人为胡某、配偶为周某,而经济适用住房是针对特定人群出售,故胡某提交的《家庭成员关于购房协议》,不足以对抗本案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界定卡”的效力,故认定涉案经济适用住房系胡某以夫妻名义购买,而非胡某与其父母兄弟姊妹共同购买,应认定涉案房屋是周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的父亲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购房的出资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原告周某,以夫妻名义,购买的位于洛阳市X路X号桃源人家X-X-X号的经济适用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该房屋交付后的使用状态,判令该房屋归被告胡某所有,被告胡某应给予原告周某一定价某的货币补偿。被告胡某离婚后支付涉案房屋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从涉案房屋目前市场价某中扣除(该款项中他人代为支付的部分应视为胡某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胡某承担);被告胡某离婚前支付涉案房屋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胡某离婚前其父亲为其购房的出资额,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周某应承担的份额,从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鉴于原告周某和被告胡某对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某均不申请鉴定,根据涉案房屋的购置时间、购置价某、因房屋价某上涨导致财产增值因素、胡某及其父亲的出资情况,酌定由被告胡某补偿原告周某人民币60000元。被告胡某关于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商定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均不出资、也不分割的主张,因离婚协议中并未就上述内容作出约定,原告周某又不予认可,且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胡某又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X路X号桃源人家X-X-X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归被告胡某所有;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周某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2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原告周某已经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胡某转付给原告周某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宣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