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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黔江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黔江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元旦举行婚礼,后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到一个月便外出务工,各走一方,分居生活已达十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是原告于婚后一年多私自外出的,我曾去原告务工的地方找过她,并负了1万元的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对证人刘彩娥、谢小红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多年的事实;

4、黔江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感情不和、各居一方,被告在外务工多年,未与原告联系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证据4,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家族及父母教育并作出保证的情况。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均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王某英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22日在原寨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被告便外出务工,各走一方,结婚十一年来,因双方感情不好,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两年。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

同时查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在共同生活期间,去外地找原告而负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因被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能独立生活,其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间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李源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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