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X组。
负责人高某,组长。
委托代表人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常宁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常宁市X街道办事处群英东某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雷某,常宁市人民政府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第三人常宁市宝福殡仪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上诉人常宁市X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宁市X组负责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上诉人常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雷某,被上诉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常宁市宝福殡仪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福殡仪馆)法定代表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78年,原常宁县人民政府以指手为界方式向原常宁县X区X乡X乡)中义村X村征地80亩建常宁县殡仪馆(由常宁县民政局管理),其中中义村X组、东某20亩,新和村X组X亩。2004年5月24日,常宁市人民政府同广州始一汽车有限公司就常宁市殡仪馆和公墓山建设签订了招商引资项目。2004年10月22日,常宁市发展计划局以常计投(2004)X号《关于常宁市殡仪馆、公墓园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批复常宁市民政局立项建设常宁市殡仪馆、公墓园,项目选址于常宁市X组、东某及新和村X组,规划用地100亩。2004年12月28日,常宁市政府召集有关人员召开了常宁市殡仪馆和公墓山建设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并下发了常政阅(2004)X号《关于市殡仪馆和公墓山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文件,常宁市X组、东某和新和村X组长均参加了会议。会后,常宁市X乡党委政府及中义村X村两委参与,与旭日组、东某、新一组、新二组群众协商,达成意向性征地补偿协议。2005年4月29日,新一组、新二组、东某、旭日组均出具了“县殡仪馆于一九七八年在我组虎形山及其附近征收山地一百亩(即现在的殡仪馆及围墙外五十亩地也在其征收范围内),特此证明”的证明,各组均加盖了公章、各组组长分别签了字,但旭日组和东某加盖的是原“常宁县X村X组”和“常宁县X村X组”的老公章。同日,中义村X村民委员会也分别出具了证明,均证明1978年当时县X村的虎形山征地100亩,土地总价款共8000元左右,由于当时县政府资金紧张,没有把所征土地全部利用。之后,常宁市X组、东某、新一组、新二组签订了《原征地补偿协议书&x;,协议约定,对原一九七八年在该四个组征地80亩建殡仪馆按每亩2200元的土地价格一次性补偿给该四个组,征地范围内的青苗补偿费、森林培植费,由市X组有关农户另行签订补偿协议。常宁市X组还签订了《追加补偿协议&x;,约定由市民政局一次性追加补偿新一、新二两组补偿款3万元。新一、二两组群众向市民政局写了书面承诺,承诺“民政局殡仪馆在我村X组征用公墓山建设用地,征用面积为60亩(见国土局勘测图),因我村X组部分群众对原征地面积60亩有疑问,经请示民政局领导同意再补偿给我村X组青苗补偿费用三万元,今后我村X组所有群众对殡仪馆公墓山工程范围内不再找任何麻烦,界线按国土局勘测图立碑”,两组在场群众三十余人均在上面签字捺手印,新和村X组、新二组均盖了公章。之后,常宁市民政局按协议先后向该四个组支付了征地补偿款322200元,青苗补偿款87700元,迁坟赔偿款12800元,鱼苗赔偿款12000元,其他补助款17000元,共计45万元。2005年5月8日,常宁市民政局、宝福殡仪馆分别向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常宁市殡仪馆土地使用证。2005年5月13日,常宁市政府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宝福殡仪馆(常宁市殡仪馆)颁发了常土认字(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认定书》,确认使用面积为57420.3平方米,四至见宗地图;同日,常宁市政府依据宝福殡仪馆的申请向其颁发了《常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5月26日,新一组、新二组群众又作出“卖地承约”,承约“经我组群众一致同意,把我组位于大岭歧经贸公司右侧的吴家园山60亩土地卖给常宁市民政局进行殡仪馆和公墓山建设,这是一项全市的公益事业,其土地价格应低于其他用地,故每亩只按2200元卖给常宁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殡仪馆按合同补偿我组X.8万元。此卖地承约,决不失言”,两组群众代表均在承约书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了组公章。2005年10月17日,常宁市X组织了有关部门人员、四个组的组长及该四个组所在乡X村负责人就殡仪馆和公墓山建设再次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发了(2005)第51《关于市殡仪馆及公墓山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而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又查明常宁市X组、东某在撤区X乡后没有把老印章及时更换,在签订原征地补偿协议书时才由民政局更换。
原判认为,1978年,原常宁县人民政府按当时的国家政策指手为界为建常宁县X乡X村X村X组、新二组征收土地80亩,并作适当补偿,且一直由常宁市(县)殡仪馆使用至今,虽然双方未签订相关协议,那是当时国家一平二调的政策所致,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2、3项的规定,该土地土地权属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被告常宁市政府依据该规定的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宝福殡仪馆颁发《常土认字(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后,二被告依据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认定书、第三人的申请报告及村组的相关证明,向第三人颁发常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常宁市民政局在2005年间签订的《原征地补偿协议》、《追加补偿协议》等是代表政府对1978年原常宁县人民政府所征土地的再次补偿行为,并不是向原告的征地行为,原告诉称该行为是征地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最初为新和村X村X组、东某四个组集体所有,说明原告与该宗土地有因果关系和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条件,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且二被告是2005年5月13日才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常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宁市X组要求撤销被告常宁市政府于2005年5月13日向第三人宝福殡仪馆颁发的《常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常宁市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宝福殡仪馆所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常宁市政府和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向宝福殡仪馆颁发《常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审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宁市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的辩称意见和第三人宝福殡仪馆的述称意见同常宁市政府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常宁市政府(原常宁县人民政府)为建常宁市殡仪馆,于1978年在上诉人常宁市X组所有的土地征地,并作了适当补偿;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征用的土地已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常宁市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常土认字(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认定书,对宝福殡仪馆使用5742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认定。常宁市X乡X村X组于2005年签订的《原征地补偿协议》、《追加补偿协议》等,系常宁市民政局代表政府对1978年原常宁县人民政府所征土地的再次补偿行为,并不是向常宁市X组征地的行为。常宁市政府和被上诉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宝福殡仪馆的申请、《常土认字(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认定书》和相关村X组的证明等证据,向宝福殡仪馆颁发《常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常宁市X组提出宝福殡仪馆所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常宁市政府和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向宝福殡仪馆颁发常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期限。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对本案立案,于同年10月14日经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3个月,于同年11月25日对本案作出第一审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常宁市X组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审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宁市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