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胡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X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胡X与被告张X、上海市X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欣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胡X的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张X及被告张X、上海市X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胡X诉称,原告胡X系原告胡X的生父。1986年9月30日,胡X与被告张X的生母沈X结婚,婚后四人共同居住在本市X乡X大队X队X号。1986年底,该房拆迁。安置方案为“拆私还公”。1989年10月18日,上海市X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分配给沈X、张X、胡X和胡X四人,并出具了《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四人据此办理了公房承租手续,沈X为承租人。后,张X瞒着原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假冒原告和沈X签名,确定购买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张X一人,并据此与上海市X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在2001年5月9日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成为涉案房屋唯一的产权人。原告直至2009年9月张X要求胡X搬离涉案房屋时,才知此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在2001年5月9日签订的关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该房屋的公房性质。
被告张X辩称,原告胡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无效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任何一条无效的条款。原告(胡X)至少在2006年已知涉案房屋的权属,却在2009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是被告张X的亲生父母建造的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胡X在宜山路另有一套房屋。张X的母亲与胡X再婚,按常理肯定有一种默契,即各自的房子给各自的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X开发区发展总公司辩称,2001年时,我们要求这片小区的居民都来办理产权,且已完成这一项目。两原告肯定知道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X是沈X之子。胡X是胡X之子。1986年9月30日,沈X与胡X登记结婚,分别携子张X、胡X组成新的家庭,共同生活,居住于虹桥乡X大队X队X号房屋内(该房屋原为沈X与其前夫、儿子张X共同居住的房屋)。沈X于2008年6月20日死亡。
1986年12月14日,上海市X工业区开发公司征地动迁办公室与沈X签订《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微电子工业区市政工程被拆迁户,住虹桥乡X大队X生产队X号,家庭常住户口2人,核定分配住房人口3人,原住面积92.91平方米;双方同意今后分配居住面积不大于35平方米(每套误差不超过1-2平方米),分1套;领有独生子女证,其子女年龄满7周岁的,另照顾1-4平方米;公房定位在梅陇华二;层次根据原住房面积缩小的幅度、原住房结构,分户(套)的多少等因素,安排在2-X层等。当月22日,《拆迁协议书》双方签署《上海市X工业区市政基地拆迁户动迁奖励审批表》,该表显示:全家搬清日期为1986年12月18日;按规定可给予奖励人数为2人。1989年10月18日,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填制《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以涉案房屋(公房)安置沈X等人。该通知单的“新配房人员情况”栏显示:租赁户名为沈X;家庭主要成员为张X、胡X、胡X;配房人口共3人。1989年12月4日,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发放“公房租赁凭证”,该证显示:租赁户名为沈X;发证类别为“拆迁”。
2001年5月9日,被告上海市X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依《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被告张X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1年7月5日,张X经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前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内容为:“本户房屋坐落于徐汇区X街道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沈X,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张X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沈X代为办理买卖公有住房一切手续。”该协议书落款处的承租人或受配人栏签有沈X的名字,同住成年人栏签有张X、胡X、胡X的名字并加盖了张X的名章。两原告称:两原告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过名,沈X是文盲,协议书上的签名均是被告张X签的。被告张X称:当时被告张X不在场,也没签过字,但上面的名章是张X的;被告张X是将名章交给沈X去办理购房手续的,购房的款也是被告张X交给沈X的。被告上海市X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称:当时是承租人沈X拿材料来办购房手续的,沈X的签名是她本人所签,其他人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无法确认。
被告张X为证明购买涉案房屋产权的情况,提供了下列证人:
1、沈X。沈X称:老房子是沈X和前夫建造的,沈X的前夫在1984或1985年死亡;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了公房;购买公房产权的手续是沈X的哥哥沈X陪沈X去办理的。沈X还称:原告胡X为了购车曾在2004年8月向沈X家借钱未果,后被告张X以涉案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为胡X购车;2006年胡X将汽车卖掉,还了一笔银行借款。
2、沈X。沈X称:2002年沈X和沈X一起到张X的单位办理使用公积金购买涉案房屋产权的手续,未参与其他购买产权手续的办理。沈X还称:沈X告诉沈x年张X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为胡X购买了汽车。
3、徐X。徐X称:在办理购买产权手续时,亲眼看到沈X领了表格回去,至于上面的字是谁写上去的,不清楚;后来听沈X说涉案房屋的产权已买下,家里说好了,涉案房屋给张X,X路的房子给胡X;两三年后,胡X向徐X要求借50,000元用于购车,因徐X只同意借给他10,000元,胡X也就不借了;再后来,胡X告诉徐X购车款是通过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解决的,胡X还表示不会让张X还贷的。
对上述证人的陈述,原告均以证人系张X的亲属等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上海市X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对上述证人的陈述表示认可。
被告张X为证明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借款及原告胡X知晓抵押借款,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4年7月23日,张X与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淮海中路支行签订的《中信实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x)及《公证书》。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
2、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淮海中路支行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商业贷款计息清单》。该清单显示,借款本息已自2004年9月6日至2006年3月27日分20次还清。
3、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淮海中路支行于2006年3月27日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该证据系张X申请法院调查取得)。该凭证的“还款内容”栏写明“还x”,“借款单位往来户内转还上述借款”栏中签有“胡X代”字样。该凭证还显示金额为71,393.02元。
两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抵押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并称:《贷款还款凭证》上“胡X代”四个字是胡X所写,但这不能证明原告知晓张X以涉案房屋抵押借款的情况;胡X代张X还款只是出于父母对儿子的关心。
被告上海市X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2001年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成片房屋出售产权是统一办理的,原告肯定是知道这个情况的。
另查明,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房的承租人是胡X。两原告的户籍均在该公房内。沈X的户籍于1998年11月10日从涉案房屋内迁入该房屋。涉案房屋内的户口簿仅登记了张X与沈艳两人。
以上事实,有《拆迁协议书》,《上海市漕河泾微电子工业区市政基地拆迁户动迁奖励审批表》,《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涉案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X路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涉案房屋及X路房屋内的《户口簿》,徐(86)结字第x号《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公房出售产权而引起的纠纷。本案首先要做出判断的是两原告在涉案房屋“公房出售”前对涉案房屋有否居住使用的权利涉案房屋是由原沈X与其前夫及被告张X共同居住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而来。因沈X与原告胡X登记再婚发生在《拆迁协议书》签订之前一个半月,故从《拆迁协议书》载明的“家庭常住户口2人,核定分配住房人口3人”及《上海市漕河泾微电子工业区市政基地拆迁户动迁奖励审批表》载明的“奖励人数2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作为拆迁安置公房的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人为沈X、张X、胡X三人。尽管胡X的名字出现在涉案房屋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中,但该通知单是拆迁人单方出具的,其效力不能对抗《拆迁协议书》;又因该通知单同时载明“配房人口共三人”,故本院比较胡X、胡X与被拆迁房屋的密切程度,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胡X不在被安置人范围之内。因胡X对涉案房屋没有权利,故本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接下来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原告胡X是否知晓并认可涉案房屋购买产权后产权人为被告张X一人这一事实因胡X称被告张X瞒着胡X并冒胡X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因被告张X称购买涉案房屋产权的手续是沈X办理的,被告张X并不知道是谁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的名;因沈X已死亡;故在当事人未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判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是否他们本人所签(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看,笔迹鉴定申请应由原告胡X提出)。从本案证据材料(特别是原告胡X本人于2006年3月27日到贷款银行为被告张X归还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的银行借款71,393.02元)看,结合涉案房屋的来源,结合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及被告张X以涉案房屋抵押借款时沈X仍在世(且沈X是购买涉案房屋产权的经办人),结合证人的陈述,结合涉案房屋及X路房屋两套房屋之间的户口分配安排,根据再婚家庭处理财产的常理,本院确信无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胡X的签名是他本人所签与否,胡X都是知晓并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确定为被告张X一人的。原告胡X称在2009年9月才知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张X一人,属不实陈述。故原告胡X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但原告胡X作为拆迁安置公房的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人之一,在没有证据证明胡X放弃居住使用权的情况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胡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X、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徐磊
代理审判员倪超峰
书记员徐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