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乙。
被执行人某某。
诉讼代表人雷某,该站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某于同年7月12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某某至今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某某发电款202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某军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邝宏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