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YY。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
上诉人彭XX与被上诉人彭YY、万XX合伙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0)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XX于2008年3月购买了渝x东风车并进行营运。2009年9月21日,原告在驾驶渝x东风车从奉节运输水泥到巫山县的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田永念等人受伤。2009年12月4日,田永念将本案原、被告及其他相关人员起诉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以(2009)山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彭XX赔偿田永念损失221922元。在该判决中,巫山县人民法院以田永念和彭XX等没有证据证实彭XX与彭YY、万XX存在合伙关系为由驳回了田永念要求彭YY、万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彭XX当时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该判决,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0年9月19日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其与二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并要求二被告按份承担有关赔偿费用。诉讼中,原告对(2009)山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裁定驳回彭XX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彭XX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彭YY、万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共同出资购买渝x东风车的书面证据,对此原告虽然举示了一些证人证言来证明,但某证言属于言辞证据,具有主观性,和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山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相矛盾,而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并以此作出二被告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其要求二被告按份额赔偿(2009)山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应赔偿的费用和应赔偿给石家玉、陶忠平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彭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08年3月购买了渝x东风车并进行营运是错误的,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一同去陈祖宣处通过买卖才取得该汽车的经营权。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四证人出庭作证及7份调查笔录、录音资料1份)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成立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以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否认一切证据,确认相关事实也是错误的。该判决与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相冲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是事实。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明确我们三人不是合伙人,现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是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上诉人2008年3月购买了渝x东风车并进行营运的事实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就上诉人上诉中提及的购车时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根据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该车经过几次转卖后彭XX于2008年3月购买该车并进行营运。”与一审判决确认的该事实是一致的。上诉人彭XX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一同去陈祖宣处通过买卖才取得该汽车的经营权的事实,上诉人就该事实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确认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XX在本案诉讼中请求确认其与二被上诉人彭YY、万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就上诉人主张的合伙事宜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上诉人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渝x东风车的书面证据;而上诉人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陈祖宣、候某、马振超、彭永辉、杜国金、孙礼财和被上诉人万XX的7份调查材料(其中证人候某、马振超、彭永辉、杜国金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和视听资料一份来佐证自己的主张。鉴于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在上诉人就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中,本院作出的(2011)渝二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该证据作了审查,该民事裁定认为:彭XX在复查中提供的陈祖宣、彭永辉等7份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均属彭XX在一审中能够主动收集而未收集的证据,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现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该7份证人证言均属于言辞证据,亦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其所提交的视听资料系单方私自录制,没有征得二被上诉人的同意,二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其效力,故上诉人仅凭现有证据要证明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并以此要求二被上诉人按份额赔偿(2009)山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应赔偿的费用和应赔偿给石家玉、陶忠平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何洪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喜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