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李某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0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乙于同年8月30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李某乙至今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某乙存款39191.44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某军
(此页无正文)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戴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