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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刘某某、谷某某和郭某某、舞阳县辛安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9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1969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某红,河南(略)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3月生,汉族。

原审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镇(略)。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舞阳县X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谷某某和原审被告郭某某、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20时许,刘某茏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舞阳县X乡路X路段时,与被告郭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的石子堆相撞后翻车,造成刘某茏死亡和乘车人刘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某某未经许某占道从事非法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茏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抢救治疗费120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称刘某茏死亡后,支出有停尸、整理、穿衣费1200元。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1、医疗、抢救、停尸费1320元;2、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3、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765元;4、丧葬费x元;5、死亡赔偿金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按90%的赔偿责任,数额是x元,但原告请求被告按起诉状的数额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及受害人刘某茏户口登记薄、身份证、抢救费票据,停尸、整理、穿衣费收据,尸体处理通知书,南京雅居乐花园中天建设项目部证明、工资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刘某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以被告郭某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抢救治疗费12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根据二原告的实际情况,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x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元。关于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某堆放石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它赔偿数额按照40%的比例计算,为x.2元。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依照《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郭某某擅自占用道路,堆放石子,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舞阳县X路管理所应当及时发现,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对此,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应承担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赔偿范围内不能足额支付的2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赋有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职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谷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承担以上郭某某不能足额支付的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7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舞阳县X路管理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和第七十条规定的是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原审依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2、《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承担的公路养护不包括乡道养护,原审判决依此法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补偿责任错误。3、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舞阳县X路管理所在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答辩人是舞阳县交通局依法设置的农村X路管理机构,依法承担着对农村X路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责任。”对原审被告郭某某擅自占用道路,堆放石子的行为,上诉人舞阳县X路管理所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及时检查、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如其对原审被告郭某某擅自占用道路,堆放石子的行为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亦可防止事故的发生。其管理上的疏忽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中舞阳县X路管理所均未能证实自己已充分履行了管理之责。上诉人舞阳县X路管理所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舞阳县X路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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