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湛河区X路沁园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略)。
申请再审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张某乙、刘某丙因与被申请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劳动服务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及三分公司、张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申请人中房公司、中房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中房公司、中房劳动服务公司与张某乙、刘某丙(一审被告)侵权纠纷一案,三分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元月30日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房公司、中房劳动服务公司对张某乙、刘某丙侵犯其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510元由中房公司和中房劳动服务公司承担。中房公司和中房劳动服务公司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平民终字第X号判决:一、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张某乙、刘某丙及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占用沿街库房。三、驳回中房公司、中房劳动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均由三分公司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三分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的(2005)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分公司、张某乙、刘某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2007)平民再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1年8月31日,市运公司以自己在该段土地的使用权与中房公司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合同,在该段土地的8-X号楼建成后,市运公司对该房产具有理所当然的财产权利,所以市运公司让张某乙、刘某丙代为管理合理合法;中房公司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房劳动服务公司以所有者的身份起诉起诉张某乙、刘某丙侵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1998年12月20日《分配意见》是一份伪证,上面加盖的印章是已向社会公示作废的公章。《分配意见》上代表三分公司签名的是刘某贵、郭某民。这二人不是市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既未得到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的委托,事后也未得到追认。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否定了《分配意见》的效力,平顶山中院依该《分配意见》作出判决错误。2、原判程序违法。《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是中房公司与市运公司签订的,中房公司未经市运公司同意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劳动服务公司,其行为无效,中房劳动服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中房公司与中房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再字第X号和(2005)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中房公司和中房劳动服务公司辩称,争议的房屋属中房公司和中房劳动服务公司所有,中房公司持有有效的证件。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再字第X号、(2005)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马军杰
审判员赵筝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