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松、李真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汝州市汝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言明“租赁期为叁年,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至,租金为每月650元,每三个月交纳一次计1950元,每次提前一个月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做服装生意并实际使用该房屋。现被告突然提出变更合同内容,要求涨房租等,原告无法接受。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属实,但是和他签订合同是有背景的。2009年8月李真芳给我丈夫打电话说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我在不知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就在合同后面签了名,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也同意,但必须随行就市将房租涨到每月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经汝州市汝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某将位于汝州市金世界商业步行街X号楼X房租赁给原告王某使用,该房屋面积60平方米,房屋结构为两层。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商定租金每月650元,每次交纳三个月的租金1950元,并提前一个月交纳。原告交纳了2009年9月至11月的租金1950元,并经营服装生意至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房租等原因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其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继续履行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武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