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陕x号大型作业车驾驶人。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李某乙驾驶陕x号大型作业车,行至307国道x+450M处,与迎面驶来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李某乙支付7000元后,剩余部分拒不承担,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7000元,剩余部分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乙驾驶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所有的陕x号大型作业车,行至307国道x+450M处,与迎面驶来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李某乙支付7000元后,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维修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款项当庭履行,
二、坚定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收取1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任子洲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