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元月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先于1999年2月1日借给被告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分多次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元级利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x.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被告高某某因事向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高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高某某分别与2001年8月18日归还600元、2003年1月20日归还500元、2003年11月3日归还500元、2004年1月13日归还90元、2004年5月17日归还100元、2005年1月4日归还200元、2005年5月14日归还310元、2005年8月20日归还200元、2005年11月18日归还300元、2008年1月1日归还400元,总计归还借款本金3200元,下余借款本金28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赵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所欠原告赵某某款项有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应予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偿付借款的利息。依据被告高某某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被告高某某应偿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为:2001年8月18日还款本金600元,利息366元(1999年2月1日至2001年8月18日);2003年1月20日还款本金500元,利息475元(1999年2月1日至2003年1月20日);2003年11月3日还款500元,利息570元(1999年2月1日至2003年11月3日);2004年1月13日还款本金90元,利息106元(1999年2月1日至2004年1月13日);2004年5月17日还款本金100元,利息127元(1999年2月1日至2004年5月17日);2005年1月4日还款本金200元,利息284元(1999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4日);2005年5月14日还款本金310元,利息465元(1999年2月1日至2005年5月14日);2005年8月20日还款本金200元,利息314元(1999年2月1日至2005年8月20日);2005年11月18日还款300元,利息488元(1999年2月1日至2005年11月18日);2008年1月1日还款本金400元,利息856元(1999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以上利息均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总计利息4051元,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800元,自1999年2月1日借款之日至2010年9月1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计息7784元,上述总计利息x元,此利息的数额超出原告请求支付利息x.54元的诉讼标的额,本院以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x.54元认定由被告偿付,多出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被告高某某在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800元,利息x.54元,总计款x.5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诉讼费14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