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x,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生于1984年元月19日,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住x,汽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住x,系陕x号货车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负责法定代表人赵润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x,农民,系上诉人张某之妻。
上诉人张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鹏学,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和原审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上诉人党某、被上诉人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县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3日21时30分,原告张某驾驶陕x号货车在西汉高某下行线142km路段正常行驶,被告高某驾驶陕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后方超车道内行驶,突然变更车道到行车道内与前方张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陕x号货车被撞至道路外护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陕x号货车辆驾驶员张某,车内乘坐人周某乙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至2010年7月30日,住院309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并骨质缺损、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等,花医疗费116418.51元。除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并骨质缺损好转外,其他伤已治愈,现仍继续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6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作出汉公高某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周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8月6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张某上肢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大腿损伤,其伤残评定等级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评定。2009年10月12日,张某、周某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党某、大荔县第一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和车上所运树木损失共计386040.69元,财保某县支公司应在肇事机动车保某限额范围内承担保某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认定,陕x号货车是被告党某于2008年元月29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登记于该公司名下,在财保某县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金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金额30万元),保某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被告高某系被告党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周某乙治疗期间,财保某县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某。被告高某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周某乙受伤,对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高某作为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虽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是由于超载行驶致制动失效所造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党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党某认为高某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大荔县运输公司虽然是陕x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是党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所购,大荔运输公司未实际使用、经营某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陕x号机动车在财险华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财险华县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党某赔偿。张某、周某乙请求赔偿其车上所运树木之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因其治疗尚未终结,仍有伤情未评残,可待以后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张某、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共计1259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159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某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张某、周某乙,不足部分由被告党某赔偿;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周某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8254.6元。3、驳回张某、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党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按其从事运输业月收入15000元和在当地住院实际支出护理费每天至少70元的标准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47360元。
被上诉人高某、党某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系党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答辩人张某认为该车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应和高某、党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华县公司答辩称: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张某要求增判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上诉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发票、住院病历、购车协议书、保某、交通费票据和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参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293元。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3日21时30分,被上诉人高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西汉高某公路下行线142km路段超车道内中突然变更车道到行车道内,与前方上诉人张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追尾相撞,被撞货车被撞至道路护坡外,造成两车受损,上诉人张某和乘车人周某乙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高某驾驶的陕x号机动车超载行驶导致制动失效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周某乙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故认定结论,原审法院采信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作为定案证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周某乙疗伤已支付医疗费用、上诉人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数额及被上诉人财险华县支公司预支的医疗费10000元,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党某、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财险华县支公司在二审时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经审查,肇事车辆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被上诉人党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某了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运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某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本案被上诉人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上诉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认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该上诉理由和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上诉主张某误工费应当按照月收入不低于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张某虽没有提供月收入不低于15000元/月的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根据上诉人张某多年来以从事个体运输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其误工费可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认,对其请求增加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根据汉中市X区劳动力市场雇佣护工支付劳务工资的实际情况,当地护工工资为60-100元/月,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人员工资40元/月偏低,可酌情增加至70元/月较为妥当,故上诉人张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张某医疗费1164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62元、营某3092元、护理费21630元(70×309天)、误工费26143.27元(30293÷365×315天)、交通费1127元、残疾赔偿金62167.6元,原审原告周某乙门诊治疗费205.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7043.4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张某、周某乙人民币120000元,其余117043.4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约定的赔偿率赔偿给上诉人张某。该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党某承担赔偿。
以上赔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中应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党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某晖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