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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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牛某丙、杜某丁、卢某拐卖妇女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化名“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6。2008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牛某乙,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陕西省渭南某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牛某丙、杜某丁、卢某犯拐卖妇女罪、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渭南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窦某某、牛某乙,被告人牛某丙,被告人杜某丁及其辩护人殷某某,被告人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拐卖妇女罪

1、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郝某、牛某丙、杜某丁、卢某预谋绑架美容美发店的女子卖往西安赚钱。当晚,四被告人联系好买家,并准备作案工具,驾车窜至合阳县X街“风飘飘”美容美发店,采取恐吓、持刀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肖某强行拉上车。上车后郝某将肖某包内现金21元拿走,将包扔掉。车辆行驶途中,杜某丁、郝某、卢某以暴力手段先后将肖某强奸,后四人将肖某控制在韩城市一旅馆内。次日准备卖肖某时,卢某提出要与肖某交朋友将其带走。之后,肖某联系王宇飞解救自己,二人将卢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2、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郝某、牛某丙预谋到合阳县城绑架女子卖往西安赚钱。当晚,牛某丙叫来田宁(另案),郝某联系到刘某壬(在逃),四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合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18日凌晨,当发现独自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康某癸后,郝某、牛某丙、刘某壬便携带砍刀下车,采取恐吓、用刀威胁等手段将康某癸绑架上车,挟持至牛某丙在韩城市的租住房内,准备次日卖往西安。12月18日早,康某癸趁机逃脱。

(二)盗窃罪

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郝某、牛某丙、杜某丁经过预谋,驾车携带五个油桶窜至韩城市X镇马庄洗煤厂,分五次盗窃该厂X号柴油,卖至龙门镇X村刘某壬处,得赃款1500元,三被告人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肖某、康某辛陈述,证人雷某某、史某、党某某、刘某戊、卫某某、杜某己、刘某庚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郝某、牛某丙、杜某丁、卢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郝某、牛某丙、杜某丁、卢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郝某、牛某丙、杜某丁犯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郝某、牛某丙、杜某丁、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

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认为拐卖妇女的犯意并非郝某提出,郝某强奸过程中有中止行为;其抢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杜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并未完成出卖被害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盗窃一案缺乏实物证据,仅凭口供定罪不妥;杜某丁系本案从犯,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同在北京打工的同案犯郝某的住址,让公安机关及时抓捕了郝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一)拐卖妇女罪

1、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郝某、牛某丙、杜某丁、卢某因缺钱花,便预谋绑架美容美发店的女子卖往西安赚钱。当晚,四被告人联系好买家,准备砍刀等作案工具后,驾乘被告人牛某丙的尼桑牌小轿车来到位于合阳县X街的“风飘飘”精剪中心,采取暴力、持刀威胁等手段,将在此上班的被害人肖某强行拉上车后驶向韩城。郝某在车上将肖某的随身背包卸下,从包内搜走现金21元,将包扔掉。车辆行驶途中,杜某丁、郝某、卢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将肖某奸淫,后四人将肖某控制在韩城市X区鑫苑宾馆一间客房内。次日准备卖肖某时,卢某以要与肖某交朋友为由将其带走,此后两人一起前往西安、咸阳等地并同居。12月18日,肖某联系了在合阳认识的王宇飞,王得知情况后与肖某将卢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杜某丁被北京警方抓获后,在与合阳县公安局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其供述同案在逃的郝某也在北京一保安公司打工。经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于2011年1月18日在北京市X区大红门桥北路红都鞋城员工宿舍内将被告人郝某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陈述,2010年12月10日22时许,她在合阳县“风飘飘精剪中心”上班期间,有三名陌生男子先后到店里转了一下。半个小时后,店门口停下一辆黑色小轿车,两名男子下车来到店里,她招呼为其做按摩,这两个人却将她向外拉,她不出去,店里的人上来阻挡,这时对方又来了一个小伙帮忙,撕拉中还把店门弄倒了,随后将她连拉带推塞到小轿车后排座位上。上车后她看见副驾驶位置还坐着一个人,对方共四个人。在车上,头发剪了一撮的郝某把她背的包拿走,从包里搜了21元钱,将包扔了。她扑着要下车,发现脚下放着一把砍刀,其中一人拿着匕首在她面前晃了一下,她就没敢再反抗。途中有三人与她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先是坐在她左侧的杜某丁,然后是头发剪了一撮的郝某,最后是坐在副驾驶的卢某。当晚来到韩城市内一家旅馆后,开车的牛某丙说把她卖掉,还打电话谈价钱。牛某丙离开后,她和杜、郝、卢某人睡在一起,晚上卢某和她发生了两次性关系。第二天早上10时许,牛某丙来继续商量卖她的事情,但卢某不让卖,并把她领了出来。她和卢某在街上转了半天,晚上又住在一起。12月12日,卢某说自己没有钱,要去家里取,她便去其家住了一晚。第二天卢某之母给了三百元,二人坐火车前往西安,并去了她的老家淳化,在她家待了两天之后返回合阳。到达合阳,她与一个叫王宇飞的朋友打电话联系,王宇飞用面包车把她和卢某拉到一家屋里,将卢某了一顿,并送至公安机关。

(2)证人雷某某(合阳县“风飘飘”精剪中心业主)证明,2010年12月10日22时许,她和肖某、杨洁都在店里,这时陆续进来三个小伙询问按摩费用后离开。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三个小伙又来到店里,肖某当时在门口,三人将肖某使劲往外拉,她和杨洁上去阻拦。撕拉中有一个小伙把一扇铝合金门踏倒了,一个子稍低的小伙抽出一把砍刀砍在杨洁胳膊上,然后他们将肖某连拉带拽塞进一辆黑色小轿车带走。

(3)证人史某(韩城市X区鑫苑宾馆业主)证明,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有四男一女共五个人来到他经营的鑫苑宾馆,并登记了一间客房住宿。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1〉2010年12月20日,合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安排被害人肖某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肖某能够确认被告人牛某丙、杜某丁、卢某是12月10日劫持其的四名男子中的三人。〈2〉2010年12月22日及2011年3月14日、3月24日、11月8日、11月13日,合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安排被告人牛某丙、郝某、杜某丁、卢某对作案地点合阳县“风飘飘”精剪中心、绑架被害人住宿的“鑫苑宾馆”及为郝某包扎手伤的诊所(现为一家文具店)进行了指认,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砍刀和匕首的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5)被告人牛某丙供述,2010年12月10日中午,卢某带着杜某丁和郝某来家里找他,之后便驾乘他的尼桑小轿车来到韩城市区。闲聊中,郝某给西安的一个朋友打电话,问要不要“小姐”,对方说要,最少1500元。然后他们四人就商议绑架按摩房小姐卖往西安赚钱。他提出去合阳绑架,三人均同意。当晚10时许,他们找到一家“风飘飘”按摩店,杜某丁、郝某、卢某先后进去踩点,称店里只有一个漂亮女子。郝某打算一次绑架两个,他们便继续寻找,因没有合适的,就返回到第一次去的按摩店。之后,杜某丁手持匕首、郝某手持砍刀走进店里,在拉那个年轻女子(肖某)时旁边有个女士阻拦,他便从车上下来,接过郝某手中的砍刀,朝女士砍了一刀,在推拉过程中还把店门玻璃弄碎了。将肖某弄到车上后,他即驾车驶往韩城。杜某丁、郝某和卢某在车上先后与肖某发生性关系,因郝某的手烂了,不清楚郝某否实施了奸淫。到韩城后,他在招商区登记了一间房,郝某打电话和西安的人谈价钱,议定二千元到二千二百元,当时因不够去西安的路费,说到第二天弄到钱再去,他随后回家。次日早上十时许,他返回旅社,卢某说不卖了,要把肖某领走,他便和杜某丁离开。

(7)被告人杜某丁供述内容与牛某丙所讲基本一致。同时供述,拐卖女子一事是郝某提出的,他和牛某丙、卢某均表示同意。到“风飘飘”精剪中心门口,他拿着一把匕首,郝某拿了一把砍刀就向店内走去,郝某把被害人向外拉,他也上前帮忙,因为店内人多,没能将被害人拉出门,不知道谁把玻璃门拉倒碎了一地。这时卢某拿着一把砍刀冲进来帮忙,牛某丙最后冲进店里,从郝某手中夺下砍刀在一个女士肩膀和胳膊上连砍两刀,他和卢某、郝某才将被害人拉出门,并将其抬着向车上塞,被害人死活不上,牛某丙过来抱着一下扔进车里。随后,他们急忙上车向韩城驶去,当时牛某丙开车,他和郝某坐在后排座位上,卢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被害人有一手提包,在车上被郝某拿走,随后郝某包扔了。途中,他和郝某、卢某在车上轮流强奸了被害人。他看见郝某把衣服脱光爬在被害人身上动了几分钟,之后发现手在流血未再继续。

(8)被告人卢某供述内容与牛某丙所讲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在车上闲聊时,他们问牛某丙能不能绑女子卖钱,牛某丙说从按摩店绑“小姐”不难,这时郝某说其有门路贩卖,并打电话联系西安的“哥”,谈妥最少一个1500元,他们四人商定一次绑两个。之后,牛某丙就带了两把砍刀,他带着自己的匕首。返回韩城时,他在前排坐着,途中杜某丁和他分别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郝某脱了衣服爬到被害人身上,因发现手流血不止没有再继续。2010年12月11日,他把被害人带走后,白天在韩城市闲转了一天,晚上住在火车站附近的旅社。第二天打算去西安拿身份证,同时想把被害人送回家,但因没有买到火车票,又在韩城住了一晚。12月13日,二人来到西安,当时有被害人之姐在车站接。12月14日他与被害人前往其家,在被害人家里住了几天。他与被害人在一起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未反抗过。12月18日晚6时许,二人返回合阳,在南某火车站下车后见到一名男子,声称是被害人的哥,男子问了被害人情况后,打了他一顿,并将他扭送至合阳县公安局刑警队。

(6)被告人郝某供述,2010年12月10日,他和杜某丁、卢某坐着牛某丙驾驶的尼桑轿车来到韩城市区闲转。闲聊期间,牛某丙说想在韩城开个“小姐”店,并说已踩好点。他说有个“哥”就在西安开的店,便打电话问要不要人,对方称一个1500到2000元。随后,他们驾车来到合阳,当晚找到一家按摩店,看见门口坐着一年轻女子,他和杜某丁、卢某先后进去和其搭讪。牛某丙说一次想绑架两个,他们就继续寻找,因没有找到合适的,只好返回原地。他和杜某丁各持一把匕首下了车,直接走到店里去拉那个年轻女子,旁边有个女士不让拉,卢某下车帮忙,因店里的人阻拦,牛某丙便拿了一把砍刀冲过来乱砍。他们将女子拉上车,杜某丁与他坐在后排,让女子坐在他俩中间,卢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牛某丙驾车向韩城驶去。被害人有一手提包,上车后他把包夺了过来,从包里找到21元钱,然后搜她的身,但没搜到什么东西。钱是他搜的,和其他人未商量。途中,他们脱了被害人的衣服,杜某丁、他及卢某依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他当时发现手烂了,就从被害人身上下来,在车上找卫某纸包手,未再实施。到韩城后,牛某丙登记了一间房子,他和杜某丁去包扎手,回到房子看见卢某和被害人赤身裸体睡在一起,不久牛某丙离开。次日,他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卢某不让动,并把被害人领走了。劫持女子的事是牛某丙提出的,说把人卖掉后,除过车的开销其余的钱大家平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郝某、牛某丙因没有钱花便预谋到合阳县城绑架女子卖往西安赚钱。当晚,牛某丙叫来田宁(另案),郝某联系了在西安的刘某壬(在逃)后,携带刀具、驾乘被告人牛某丙的尼桑牌小轿车来到合阳,并等候刘某壬从西安赶来。田宁得知是来劫持拐卖妇女后,虽表现出迟疑态度但并未离开。四人驾车在合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18日凌晨零时许,其发现被害人康某癸独自站在路边,郝某、牛某丙、刘某壬遂携带刀具下车,采取恐吓、用刀威胁等手段将康某癸强行劫持上车驶往韩城。起初先由田宁驾车行驶,之后换为牛某丙,刘某壬还从被害人身上搜到一部手机。四人将康某癸挟带至牛某丙在韩城市一处租住房内,准备随后卖往西安。12月18日早,康某癸趁机逃离。

(1)被害人康某癸陈述,2010年12月18日凌晨0时许,她从租住的房子出来准备上街吃饭,当走到合阳县X路口准备搭乘出租车时,看见从南某北驶过一辆尼桑小轿车,之后又调头回来,在她的面前停下,从车上下来三个小伙,其中一个用刀架在她的脖子上,让不要说话朝车上走,三人连拉带拽把她强行抬上车,用衣服将她的头蒙住,并搜走了手机。她被这伙人用车拉到韩城,带到一个二楼的房间,由于当时没有电,一个小伙用手电照明,另外两个小伙用背包带将她的手和脚绑住。绑好后,其中一个小伙说给她有两条路,一是让她在韩城卖淫,二是卖到陕北,她不同意只好装病,他们以为是真的就把绳解开了,然后让她睡在床上,并让脱去上衣。这时有个人打电话联系让送钱,不久送钱的男子就到了,来后与一个小伙看管她,其他三个则出去吃饭。凌晨3时许,回来了两人。她和送钱的男子在一个房间时,其要和她发生性关系,但因她强烈反抗而放弃。到凌晨4时许又有两个人离开,剩下的两人说那两个走时称让把她卖了,她提出联系家里给他们汇钱,其表示同意,并让她给家里发了信息。早上9时许,她趁其中一个小伙出去办银行卡的机会跑到阳台上喊人,并对看管她的人声称已经给男朋友发了短信,等会派出所的人就来,这个小伙害怕便让她走了,她回到合阳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党某某证明,2010年12月10日左右,牛某丙向他借用过位于韩城普照路X街房子,当时他没有多问,因房子闲置,就将钥匙给了牛某丙。到12月13日下午,牛某丙给他打电话,称准备从合阳拉几个女子在租住房内开设洗头屋,让她们当“小姐”,他告诉牛某丙不要胡某。12月18日,他和牛某丙在渭南某饭,期间牛某丙接了电话,之后说他们在合阳强行绑了一个女子在他的租住房关着,准备开设洗头屋让其卖淫,结果人跑了。

(3)证人刘某壬燕证明,她在合阳县X街经营天天佳旅社,康某癸经常在她的店里住宿。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她在与康某癸闲聊的过程中,听康某癸有一天晚上,其在街上曾被几个小伙用小车强行拉到韩城,次日趁机才跑了出来。

(4)搜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0年12月22日,合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牛某丙位于韩城市X区的暂住房内搜查出黑色弹簧匕首一把、背包带及皮带各一条。

(5)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侦查人员从牛某丙处扣押砍刀2把、匕首1把、背包带及皮带各一条。

(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1〉2010年12月20日,合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安排被害人康某癸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康某癸能够确认被告人牛某丙、郝某及嫌疑人田宁就是12月18日劫持其的四名男子中的三人。〈2〉2011年2月26日,合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安排嫌疑人田宁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田宁能够确认被告人郝某、牛某丙参与12月18日凌晨在合阳县X路中段劫持被害人康某辛犯罪。〈3〉2010年12月22日及2011年3月14日,合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安排被告人牛某丙、郝某、嫌疑人田宁对位于合阳县X路中段海尔专卖店附近路边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辩)认,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砍刀、匕首、尼桑小轿车的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7)田宁供述,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牛某丙让他陪同去合阳接个人,说自己没有驾照,害怕交警查车,让他开车,他便答应了。他们到火车站附近“天域”网吧接了郝某之后前往合阳,并等待从西安乘车过来的郝某的朋友刘某壬。期间,他听郝某与牛某丙商量绑架方案,才知道来合阳县城是为绑架人,他说早知道他们干这事就不来了。晚上10时许接到刘某壬,随后便寻找目标。凌晨0时许,发现有一年轻女子站在路边,牛某丙将车停在其跟前,他们三人下去将女子拉上车后,由他驾车朝韩城驶去。走了一段路,由于他当时太紧张,便换了牛某丙驾车。路上女子不停地闹,郝某压住女子,并威胁说再吵就弄死她,还用衣服蒙了女子的头,不久,女子想吐,郝某就把衣服取了。到了韩城一处租住的房子后,郝某找了一个背包带将女子胳膊绑住,又用一条皮带绑了女子的腿。不久,牛某丙叫一个人来送了50元钱,然后带着他和刘某壬出去吃饭,郝某和那个送钱的人在房子看管女子。吃完饭牛某丙将他回家,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并供述到合阳时牛某丙拿了一把砍刀,郝某拿着一把匕首。因为当时很晚了,回韩城不方便,他身上也未带钱,在绑架的过程中他没有任何行为。

(8)被告人牛某丙供述,2010年12月17日上午,郝某给他说晚上去合阳绑架年轻女子,卖到西安赚钱,他表示同意。之后郝某联系了西安的刘某壬,他回家上网时发现田宁也在线,就约其晚上出去转转。当晚7时许,他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与郝某、田宁一起驾车来到合阳等候刘某壬。期间,他和郝某商议,由田宁开车,由他和郝某、刘某壬下车拉人,田宁这时才明白他们是来合阳绑架人,说要知道是这事就不来了,但并未离开,一直和他们在一起。晚上10时许,他们等刘某壬来后,便在街道上寻找目标,一直转悠到凌晨0时许,在一条南某路上发现有一个年轻女子在路边站着,就驾车车停到其跟前,郝某下去将女子往车上拉,他和刘某壬也下了车。起初由田宁驾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刘某壬、郝某和女子坐在车后排,后来他让田宁坐在了副驾驶位置,自己驾车。被劫持的女子在车上反抗,郝某压住不让吵,并威胁说再吵就打死她,刘某壬在其身上搜到一部手机。在向韩城行驶的路上,郝某用衣服蒙住被害人的头,不久因其恶心想吐,郝某便将衣服取了。到达韩城后,他们来到党某某的租住房,郝某用背包带将被害人的胳膊绑在后面,又找了个皮带绑了腿,过了几分钟被害人呕吐,郝某又将皮带松开。之后,他给朋友党某华打电话让送些钱,党某华送来50元钱,他和田宁、刘某壬出去吃饭,郝某看管被害人,党某华当时也在房间。饭后,他就将田宁送走了。返回后,党某华称次日要去渭南,晚上就睡在那里,他把郝某,刘某壬叫到另一个房间,让党某华和被害人睡在一起。后听党某华讲二人并未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不愿意。到凌晨4时许,他和党某华去了渭南,郝某和刘某壬继续看管被害人,大约12时许,郝某给他打电话说被害人跑了。当时去合阳时他拿了一把砍刀,郝某身上带了一把匕首,车的副驾驶位置下面还有一把匕首,带刀的目的是害怕绑架的时候有什么情况,持刀能砍,能顺利绑架被害人。

(9)被告人郝某供述,2010年12月17日上午,他和牛某丙商量去合阳县再绑架一个女子卖到西安挣点钱花,因人手不够,他便联系了刘某壬。下午6时许,牛某丙和田宁开车把他接上,三人来到合阳等候从西安过来的刘某壬。期间,他和牛某丙商量分工时,田宁才得知来合阳的目的。刘某壬到后,他们便寻找作案目标,凌晨0时许,在街道上看见一个年轻女子。牛某丙将车开到其身旁,他和刘某壬一人拿一把匕首下车,刘某壬拿匕首架在女子脖子上,他抓住女子往车上拉。女子反抗,牛某丙用砍刀在女子面前挥了一下,然后他和刘某壬抬着胳膊,牛某丙抬腿,将女娃拉到车上。上车后由田宁架车,牛某丙坐在副驾驶位置,他和刘某壬将女子夹着坐在后排。在回韩城的路上,女子不停地反抗,刘某壬说再闹就捅死她,并从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机,他用车上的衣服盖在女子头上。到韩城市一处单元楼房间后,那女子仍在吵闹,他就将她摁在床上,用一个背包带反捆住手,再用皮带捆住她的腿,过了几分钟因其呕吐,他便松开了皮带。牛某丙给党某华打电话,不久,党某华送来了50元钱,然后牛某丙、刘某壬和田宁出去吃饭,他和党某华在房子看管被害人。当晚他和刘某壬、牛某丙睡一个房子,牛某丙让党某华和被害人睡在一个房间。次日早上,牛某丙与党某华去了渭南,他和刘某壬给被害人说把她卖了,被害人称她让家人给他们汇钱,他们就答应了。大概9时许,他出去办银行卡,刘某壬在房子看管被害人,待他回到房间的时候刘某壬说被害人跑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牛某丙、郝某、杜某丁经过预谋,携带五个油桶,驾驶尼桑小轿车来到韩城市X镇马庄洗煤厂,分五次盗窃厂内X号柴油,卖至龙门镇X村刘某壬处,得赃款15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并挥霍。经鉴定,被盗X号柴油共计625公升,价值4512.5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杜某新(韩城市X村马庄洗煤厂厂长)陈述,2010年12月10日左右,他负责的韩城市X村马庄洗煤厂的卫某某告诉我,厂里的柴油被盗,他和王胜利来到油罐跟前,发现油罐库房门开着,油罐旁边地上洒了很多油,被偷的是X号柴油。

2、证人卫某某(韩城市马庄洗煤厂工人)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他刚上班,一进大门发现对面放油的库房门开着,油罐旁边的地上洒了很多油。他就赶快给管油的厂领导说油被偷了,当时没有报案。

3、证人杜某己(韩城市马庄洗煤厂工人)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从外面吃饭回来,看见杜某丁和另外两个陌生人在厂子里的加油罐旁,不知道在干啥,杜某丁让他不要管事,他便没有多问。

4、证人刘某壬证明,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时许,有两个小伙开着一辆小轿车到他家问要不要柴油,他说要,他们就从车上取下五桶柴油,倒进他的油桶里,并说还有油,最后一块算钱。就这样他们共送了五趟,一共是二十五桶,都是二十五公升的白色塑料桶,每桶都是满的,总共约600公升,是X号柴油,当时柴油的价格为每公升6块多。他不知道油是从哪来的,也没有问,因柴油紧张,他的车加不上油,就收了他们的油。最后一趟他们问能给多少钱,他说1500元,他们没有说什么,收下钱就走了。

5、马庄洗煤厂购进柴油记录载明,2010年11月28日,该厂曾购进柴油8650升。

6、案发现场方位图,载明被告人牛某丙、郝某、杜某丁盗窃柴油现场油罐所处位置情况。

7、辨认笔录记载,2011年3月24日及11月8日,合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安排被告人牛某丙、杜某丁、郝某对位于韩城市X镇马庄洗煤厂的盗窃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辩)认,指(辨)认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8、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合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X号柴油625升,以2010年12月11日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合计4512.5元。

9、被告人牛某丙供述,2010年12月11日,杜某丁给他说其以前上班的洗煤厂里的油罐没有人看管,让他一起去偷点柴油卖钱花,他说可以,并给郝某说了偷油的事,郝某也同意。当晚6时许,他和杜某丁、郝某携带五个二十五公升的油桶,驾乘他的小轿车来到韩城市X村马庄洗煤厂,看到厂子铁门开着,油罐附近也没有人管,便将车停好,三人从后备箱里拿出油桶进到院子里,把油罐旁边的枪头取出来,往五个油桶里面装满油,然后放在车上,来到龙门镇X村一个人家里,问其收不收柴油,对方说收,他们就将柴油倒进那人家的油桶里,就这样连续偷了五次,共二十五桶。最后一次他们送完油,那人给了他1500元。离开后,他和杜某丁、郝某每人分了500元。被告人的郝某供述与牛某丙所讲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并供述在偷油的过程中,来了一个小伙,杜某丁和其说了几句话,那小伙就走了。

10、被告人杜某丁供述,在偷油时,洗煤厂上班的杜某己发现他们偷油,他让其不要告诉别人,其他供述与牛某丙所讲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记载,被告人牛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郝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杜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卢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略)X区人民法院(2008)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0)释字X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记载,被告人郝某于2008年1月10日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9日减刑释放。

3、合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记载,杜某丁被北京警方抓获后,在与合阳县公安局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其交代同案在逃的郝某也在北京一保安公司打工。经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获知郝某是北京市X区大红门桥北路红都鞋城的保安,并于2011年1月18日在该鞋城的员工宿舍内将被告人郝某抓获。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郝某犯拐卖妇女罪二次,犯抢劫罪一次,犯盗窃罪一次;被告人牛某丙犯拐卖妇女罪二次,犯盗窃罪一次;被告人杜某丁犯拐卖妇女罪一次,犯盗窃罪一次;被告人卢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次。

对于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所持拐卖妇女的犯意并非郝某提出,郝某强奸过程中有中止行为,其抢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纠集牛某丙等人预谋并策划拐卖妇女犯罪,此节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郝某、杜某丁、卢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虽然郝某自称其因发现手指流血而未再继续,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郝某参与并实施了强奸行为,其中止强奸不能成立;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被害人包内财物,具备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已构成抢劫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杜某丁的辩护人所持本案各被告人并未完成出卖被害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盗窃一案缺乏实物证据,仅凭口供定罪不妥,杜某丁系本案从犯,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同在北京打工的同案犯郝某的住址,让公安机关及时抓捕了郝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郝某、牛某丙、杜某丁、卢某以出卖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绑架,虽然没有成功卖出,但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盗窃一案除被告人供述外,有证人杜某己、刘某壬、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均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丁参与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显系本案主犯。故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所持杜某丁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同在北京打工的同案犯郝某的住址,让公安机关及时抓捕了郝某,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杜某丁归案后供述同案在逃的郝某也在北京一保安公司打工,公安机关据此线索通过进一步调查抓捕郝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杜某丁提供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线索,为抓捕被告人郝某起到了积极作用,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有重大立功情节。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丙、郝某、杜某丁、卢某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持被害人实施贩卖,并在劫持后强奸被害人,虽未卖出,但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郝某在拐卖妇女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郝某、牛某丙、杜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事实成立。被告人郝某、牛某丙在拐卖妇女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处于主导地位,被告人杜某丁、卢某亦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四被告人均系本案主犯。其在拐卖妇女犯罪中,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被害人,郝某、杜某丁、卢某并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郝某还犯有抢劫罪、盗窃罪,且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牛某丙、杜某丁还犯有盗窃罪,对上述四被告人均应予以惩处,并对被告人郝某、牛某丙、杜某丁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杜某丁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对其犯拐卖妇女罪减轻处罚,对其犯盗窃罪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28年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

二、被告人牛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杜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卢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宏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武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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