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某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
负责人任某,该营业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印安,男,62岁,汉族,大学文化,住渭南某X区X路X号,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城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系渭南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陕x大客车驾驶员,住(略)。2008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6再次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南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系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陕x号大客车车主,住渭南某X区X路X号。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原告人蒲城县民政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某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城县民政局经济损失共计97246.5元(其中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82100元,暂由该局保管),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城县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某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公诉机关没有上诉或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期间,就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城县民政局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某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蒲城县民政局放弃对本案无名氏死亡的所有赔偿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某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对此表示理解,同意撤回上诉;
待本案无名氏的身份确认后,由赔偿权利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万宏革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