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县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月9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奚XX驾驶冀x吉利轿车,由北向南某至342省道20KM+1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胡XX碰撞,致胡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奚XX电话报警,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对受害人胡XX亲属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昝某、郭某证言、证人苗XX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奚XX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