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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溪浪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新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审第三人孙某甲。

原审第三人孙某乙。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浪河村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溪浪河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新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审第三人孙某乙、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新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土地,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9日就已作出决定,将争议的土地x.60平方米确权给原告所有,但被告及第三人拒不交还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返还大沟底土地x.6平方米。

原审被告溪浪河村村委会辩称,争议的土地虽经政府确认给原告了,但事实上该土地是我村的在册土地,已承包给第三人孙某甲。我村对该土地的权属始终在争取,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原审第三人孙某甲认为,争议的土地是我按照原扶余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开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溪浪河村村委会就将该土地承包给我了,期限为30年,我不同意政府的确权,也不同意将土地还给原告,请法院依法公判。

原审第三人孙某乙陈述,争议的土地是我与父亲孙某甲一居生活期间开垦的荒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给我父亲的,1999年原告才向我要地,虽经政府确权,法院判决维持行政裁决,我们仍不服,正在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松原市宁江区X乡辖区X村委会,两村土地相邻。第三人系被告村民,父子关系。1995年按原扶余市委市政府的政策,开垦了两村相邻的大沟荒地,并经营三年,第二轮承包时,被告将该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孙某甲,期限为30年。2003年原告主张该地的所有权,并申请政府确权,2003年4月19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宁行政决字(2003)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原告。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维持了政府的决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再次找被告和第三人要求返还土地,被告及第三人予以拒绝。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理应按宁江区政府的处理决定执行,而且继续占有、使用并发包给第三人孙某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争议的土地x.6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孙某甲共同返还土地,因第三人是自被告处承包所得争议的土地,原告要求其返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孙某乙因没有占有、使用争议的土地,原告要求其共同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此案正在申请再审期间,不同意返还土地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争议的土地系被告所有的述辩,因与两级法院判决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大沟地土地面积x.6平方米。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孙某乙共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溪浪河村村委会上诉的理由是:1、本案争议的土地历史以来就归上诉人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由第三人开荒耕种,第三人享有优先承包权;2、2005年12月27日松原中院作出的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宁江区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7日提起土地侵权纠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予以保护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主张土地面积是x.60平方米,而实际面积是x平方米,被上诉人主张的面积与实际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村村委会辩称,双方之间争议的土地x.60平方米,已经宁江区人民政府裁决、法院终审判决给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孙某甲拒不交还土地,一直侵占耕种。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孙某乙认为,争议土地是1995年开垦的荒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发包给我父亲,政府确权给被上诉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裁决,我们不服,正在申请再审,不同意将土地交还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孙某甲辩称,我与村上有合法的发包手续,期限为30年,我没有侵权,不同意政府的确权决定,也不同意将土地给被上诉人,请法院依法公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宁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溪浪河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新村村委会之间争议的土地经宁江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9日确权决定给被上诉人新村村委会所有,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经本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明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占有并使用,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历史上该地就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有效的行政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没有提出此抗辩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因有行政裁决认定为x平方米,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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