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45岁。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以下简称“白璧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璧信用社诉称,2002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由于养猪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7.3125‰,借款期限至2002年11月19日,并由张艳平担保。结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2002年1月19日至履行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并定于2002年11月19日还款,利率为月息7.3125‰。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x元,双方并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7.312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