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并于2005年12月8日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与一女子非法同居,原告与被告开始过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感情尚好,仅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双方夫妻关系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并于2005年12月8日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有悔改表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仁
二О一О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许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