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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不服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第三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许某某颁发的内东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位于东庄镇X村,东西22米,南北13.7米,面积为301.4平方米。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卡。2、内黄某人民政府内东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向第三人许某某颁发的内东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三表一卡,没有四邻签字,没有相关单位的审批意见。擅自改动面积,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违背事实与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东庄镇X村民许某某持有的内东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为301.4平方米(东西22米,南北13.7米)四邻分别为:东邻坑、西邻路、南邻李某立、北邻李某立。

第三人许某某述称:我所使用的宅基地是1973年村干部划给的老宅基,1985年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我颁发了土地使用证,1995年又换发了新证,我的宅基与四邻无争议,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许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28日郑贵民的起诉状;2、2003年12月2日、2009年12月26日东庄镇X村委会证明。3、2010年5月23日、2010年5月26日许某山证明;4、许某某的宅基现场照片。

经庭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许某某同为东庄镇X村民,王某甲现住城关镇X街X号。1973年经东庄镇X村干部研究划给许某某家宅基一份,东西长22米,南北宽13.7米,同年许某某家在该宅基上建土房三间,1985年、2008年曾两次对老房屋进行了翻新。1985年内黄某人民政府为许某某使用的宅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5月22日,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又对该证进行了换发。

本院认为:1989年公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22条规定,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故本案中内黄某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核发证书的法定职权。1973年经东庄镇X村干部划给许某某家的宅基地,现已使用多年,内黄某人民政府并为第三人许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内东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史海聚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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