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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4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多次在新密市X镇等地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

1.199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祝某某、曾某(二人已判刑)、张某富(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郑州矿务局东风电厂东边被害人于某的养猪场外盗走16mm²电缆50米,价值1072元,间接损失8000元,后将赃物销给周某丁木(已判刑)。

2.199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祝某某、曾某(二人已判刑)、张某富(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镇赵沟尚石头煤矿附近,将电线杆上的一台6KVA高压计量器里面的铜芯盗走,价值5040元,后将赃物销给周某丁木(已判刑),得赃款300多元。

3.199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祝某某、王某军、曾某(三人已判刑)、郑大权(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镇境内,将正在使用的密芦线盗走三空七根共840米,价值7770元,销赃给周某丁木(已判刑)。

4.199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祝某某、曾某(二人已判刑)、郑大权(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镇境内,将正在使用的密芦线盗走三空六根共720米,价值6660元,第二天凌晨,白玉伟(已判刑)开车将线拉到周某丁木(已判决)处销赃。

5.199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祝某某、王某军、曾某(三人已判刑)、郑大权(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村桑建勋煤矿上,将通往该煤矿正在使用的90mm²铝线盗走两空四根400米,价值3016元,后由谷小三(已判刑)用三轮车将线拉到周某丁木(已判刑)处销赃。

6.199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祝某某、曾某、王某军(三人已判刑)预谋后租用谷小三(已判刑)的三轮车窜到登封市境内,将经过此地正在使用的密芦线盗走600米(杆号为113#——115#),价值5550元,第二天凌晨,谷小三开车将线拉到周某丁木(已判刑)处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曾某、祝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于某、周某丁陈述,证人王某某、司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伙同祝某某、曾某、王某军、周某丁木(已判刑)、张某富、郑大权(另案处理)、谷小三(已判刑)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252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学亮

审判员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吕福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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