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交易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原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第三人之妻。
原某原某甲不服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1月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原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原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8月24日向第三人原某乙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座落于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X区X-X号的房屋产权归第三人原某乙所有。
原某原某甲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在农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主要依据就是宅基地使用证,第三人原某乙向被告提供一份存有瑕疵、不真实的村委会证明,被告在原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原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的过程中审查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原某乙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在办理原某乙房产证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某乙提供了村委会的土地证明,证明了该宅基地来源合法、无纠纷。因此,被告无过错,应予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交了下列程序依据、职权依据、法律依据:
1.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2.法律依据:依据建设部建村(2004)第X号文件,鹤房综(2005)第X号文件;
3.程序依据:依据鹤房综(2005)第X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某原某甲对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对职权依据无异议。
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交了下列事实证据:
1.市房屋所有权申请审批表;
2.具结书;
3.鹤壁集东街X村委会证明;
4.原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某原某甲对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原某乙瞒着全家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宅基地不是原某乙的。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第三人事先打印好让村委会盖的章,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第三人原某乙不具备申请人的资格,只有原某原某甲申请办证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这份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第2份和第3份证据,因这两份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本院对第四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某原某甲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存根一份,以此证明户主是原某甲,已取得合法宅基地,应由原某甲申请办理产权证;
2.2010年11月21日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村委会2005年8月16日误将原某甲的宅基地当成了原某乙的宅基地;
3.证人郑某某出庭陈述,以此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给原某原某甲盖的房。
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对原某原某甲当庭出示的第1份和第2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另查,证人郑某某当庭陈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给原某原某甲所盖,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对此陈述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人郑某某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某原某甲为第三人原某乙的胞兄。1994年12月23日,原某壁市郊区政府为原某原某甲颁发了鹤郊政土(1994)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确认座落于鹤壁市X乡X村X区X-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某原某甲所有。第三人原某乙结婚时经家人同意后居住座落于鹤壁市X乡X村X区X-X号房屋,第三人原某乙明知该房户主为原某原某甲,仍于2005年8月16日持村委会等证明材料到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同年8月24日领取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拥有作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职权。东街X村委会误将原某乙当成原某甲出具了不真实的土地证明,使第三人原某乙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将不真实的证明材料申报给被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申报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某乙申报不实,导致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不符合法定条件,主要证据不足。原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8月24日为第三人原某乙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国良
审判员周一波
人民陪审员阎建兵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