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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9月11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交友认识被害人闫某某,并谎称自己为公安民警,骗取了被害人闫某某的信任,以多种虚构理由,分多次骗取闫某某美金x元(折合人民币x.8元)、人民币x元,折合共计人民币x.8元。赃款已被被告人郭某某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自己要调动工作需要10万元资金为由,在陇海路X街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内骗取闫某某美金4000元。

2、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调动工作10万元不够,需要20万元资金为由,在农业路X路东南角的中国银行内骗取闫某某美金x元。

3、2009年1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有急事要办为由,在陇海北二街X号院门卫处,将闫某某存有x余元的工商银行卡骗走,后郭某某向闫某某索取密码后,分多次将卡内人民币x元取走。

4、2009年12月28日、3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其姐要买房为由,在农业路X路东南角的中国银行内分两次骗取闫某某美金各x元,共计美金x元。

5、2010年1月1日,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以给其女儿买床为由,在陇海北二街其住处内,骗取闫某某人民币5000元。

6、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自己亲戚被抓,需要用钱找人跑事为由,在陇海路X路西北角的花园内骗取闫某某人民币7000元。

7、2010年1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要请别人吃饭为由,在闫某某烟厂高层X号楼家中骗取闫某某人民币1000元。

8、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在外地抓人,身上钱不够为由,让闫某某往刘××的中国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5000元。闫某某在南关街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刘××卡内,郭某某将该款取走。

9、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自己拿了单位100万元公款买房,年底单位要查账为由,在新郑路与陇海北一街交叉口处骗取闫某某人民币x元。

10、2010年2月2日、4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要还刘××钱为由,分别在郭某某家中和闫某某家中骗取闫某某x元和x元,两次共计人民币x元。

11、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要给刘××安排工作需要用钱为由,在郭某某北二街家门口处骗取闫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吴××、纪×、刘××、李××、裘××、张××、程××的证言,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兑换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记录、取款明细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并有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陇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量刑时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态度、未退赃等情节,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1、其行为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2、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3、原判事实不清,犯罪数额认定过高;4、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警察身份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从行为手段上来看,其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行为特征,但因其骗取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本院对上诉人辩称其应构成招摇撞骗罪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经查:第一,上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多次的有罪供述前后一致,且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信度较高;第二,管城公安分局陇海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被害人闫某某的证言均证明郭某某入监时的伤情系民警抓捕时为制止其反抗所致;第三,上诉人虽辩称被刑讯逼供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原判犯罪数额认定是否过高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不仅有上诉人郭某某本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并有相应的取款回单、兑换单及取款记录、取款明细单等客观书证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量刑问题。上诉人郭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二审结合案件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将原判缓刑予以撤销,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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