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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象集团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X区大亚木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象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圣象地板管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彬、景灿,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圣象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第(略)号“圣象地板管家”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商品中石某、石某、石某水某与第(略)号“圣象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中的炉渣(建筑材料)、石某、石某板、熟石某、水某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含有引证商标一文字“圣象”,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圣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圣象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水某、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非金属建筑涂面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指定使用的水某、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移送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在石某、石某、石某水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圣象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构成类似商品,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圣象地板管家”商标(图样如下),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29日,申请人为圣象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某、石某、石某水某、地板、水某、耐火材料、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

针对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决定,对申请商标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门、耐火材料及地板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对其在石某、水某、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某、石某水某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圣象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圣象公司对引证商标已提出异议程序及争议程序,引证商标均应被撤销,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及区别性,故申请商标应予以注册。

经查,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圣象及图”商标(图样如下),其申请日为2001年10月8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炉渣(建筑材料)、石某、石某板、熟石某、水某、石某粘合剂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某、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移送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在石某、石某、石某水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部分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可以看出,申请商标中“地板管家”属于显著性较弱的部分,相比较而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主要来源于“圣象”,在此情况下,鉴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亦为中文的“圣象”,考虑到中文呼叫在商品流通中的重要作用,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原告认为二者并非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圣象地板管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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