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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就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姐夫),男。(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

原告胡某就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某某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某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邓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某某、人民陪审员黄某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某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2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时,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胡某及特别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在洪江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粗暴,如有不顺心就拿小孩出气。2006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出现危机,被告还提出过离婚,并亲自起草了《离婚协议》,后因亲朋好友的规劝,双方才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夫妻感情此后并没有得到修复,被告依然按照自己的性格行事,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孝敬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2009年11月30日,原告就与被告离婚一事诉至法院,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了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嗣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原告胡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请求抚养婚生男孩胡某至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梁某负担小孩的一切抚养费用。

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胡某。原告起诉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因被告患有慢性肾炎需要治疗,治疗期间无法过夫妻生活,而原告在被告患病某后对被告不管不问,不履行作丈夫的法定义务,且捏造夫妻感情不和企图制造分居来达到与被告离婚的目的。综上所述,被告梁某认为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梁某表示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可表示同意,但原告需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治疗慢性肾炎所需医疗费用30万元,儿子胡某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胡某承担小孩的所有抚养费用,婚后所购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原、被告离婚,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认识并恋爱,同年10月18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某,现在洪江区X路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曾某发生家庭矛盾,于2006年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08年,被告梁某经医院诊断患有慢性肾炎,多次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今未愈。2009年11月30日,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5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居住房屋(即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号)系原告父亲胡××于2004年10月11日从卖房人曾某手中购得,胡××在购买该房屋后,便将该房屋一直让原、被告一家居住至今。2005年7月1日,原告胡某与卖房人曾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产权登记在原告本人名下,原告父亲胡××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洪江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曾某2006年因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的事实;

3、(2009)怀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曾某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4、证人曾某、胡××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父亲胡××出资购买并赠与给原告胡某个人的事实;

5、洪房私字第×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洪房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卡、洪江市房屋买卖契证、房屋买卖合同、洪江市房屋买卖契证、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系从卖房人曾某手中购得且产权登记在原告胡某名下的事实;

6、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医药发票收据231张、病某、化验单等,证实被告梁某患有慢性肾炎,并为治疗该病某次接受治疗,花费医药费用共计15678.49元的事实;

庭审笔录2份在卷,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1月30日,原告胡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离婚,故原告胡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2、原、被告离婚后,考虑到被告梁某患有患慢性疾病某要长期治疗,其身体状况和经济状况不适宜抚养小孩,因此,将婚生男孩胡某交由收入稳定、身体健康的原告来抚养,将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胡某要求抚养小孩且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所有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梁某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其购房款是原、被告双方向各自亲戚借款所得且债务至今已经还清,但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这一事实经过,且根据原告父亲胡××、证人曾某出庭作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的情况来看,该套房屋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之后登记在自己儿子即原告胡某名下,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套房屋应依法认定为原告胡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对于被告梁某要求认定原、被告婚后居住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双方都为家庭幸福、抚育小孩付出过一定的努力,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罹患慢性肾炎,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患病某应当得到原告及时有效的帮助来进行治疗,而原、被告之间的多次争执以及长期分居,确实给被告及时治愈病某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加之,被告梁某患病某没有任何的经济收入来源,而原告胡某本人身体健康,拥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以及房屋一套,原、被告相比,被告在离婚时处于明显的弱势。根据被告梁某目前的经济能力以及患有重大疾病某要治疗的事实来看,被告梁某现在离婚,将无法依靠自己现有的财产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属于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因此,本院慎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认为原告应当为不能继续保持婚姻而给被告造成的明显弱势予以合情合理的帮助和补偿,应将其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即本案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以经济帮助的形式给予被告,用以被告梁某治病某维持基本的生活所需。同时,考虑到原告胡某尚需抚养小孩胡某等实际情况,对于被告梁某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胡某由原告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

由原告胡某承担该小孩的所有抚养费用,被告梁某依法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三、位于洪江区X街道办事处的产权号为××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梁某享有。

本案案件诉讼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沈某某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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