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45岁。
被告席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4岁。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纯举、审判员赵云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98年12月8日结婚后,因原告需抚养前夫俩男孩等原因,一直感情不佳,无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分居至今,被告无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各自财产各自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998年原告前夫病故后与被告结婚,自己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尽到了抚养孩子、偿还债务等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原告诉求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前夫病故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8年12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两个,长子周世超,20岁。次子周世鹏,18岁。周世超、周世鹏在原、被告结婚后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引起诉争。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共同抚养孩子生活12年,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虽然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不能共同履行家庭义务,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此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青意
审判员张纯举
审判员赵云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兰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