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女,1980年9月22日,汉族,湖南省澧县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桃源县x,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香诉被告庹云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庹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香撤回对被告庹云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香承担。
代理审判员宁险爱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婷婷